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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因调取新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安排其长子刘*驾驶豫R86803红色半挂货车和跟车随行人员朱某某一起到遮山镇二机厂拉送大理石板。刘*驾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途经遮山镇大梁洼村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右转弯的刘*甲夫妇相撞,致使刘*甲及其妻子薛某某被撞伤在地。跟车随行人员朱某某当即电话告知刘*某,刘*某驾车赶至现场。刘*某因担心刘*无驾驶证,撞人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便让刘*、朱某某先行离去,自己留在现场处置。事后刘*某故意将刘*甲的摩托车与自己的豫R09A28中华轿车发生碰撞,待两车出现相撞痕迹后,指使朱某某驾驶刘*甲的摩托车与自己一同到镇平县交警队报案,刘*某报案时谎称是自己驾驶豫R09A28中华轿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刘*甲夫妇撞伤,并利用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镇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55190.0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且已赔偿保险公司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安排其长子刘*驾驶豫R86803红色半挂货车和跟车随行人员朱某某一起到遮山镇二机厂拉送大理石板。刘*驾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途经遮山镇大梁洼村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右转弯的刘*甲夫妇相撞,致使刘*甲及其妻子薛某某被撞伤在地。跟车随行人员朱某某当即电话告知刘*某,刘*某驾车赶至现场。刘*某因担心刘*无驾驶证,撞人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便让刘*、朱某某先行离去,自己留在现场处置。事后刘*某故意将刘*甲的摩托车与自己的豫R09A28中华轿车发生碰撞,待两车出现相撞痕迹后,指使朱某某驾驶刘*甲的摩托车与自己一同到镇平县交警队报案,刘*某报案时谎称是自己驾驶豫R09A28中华轿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刘*甲夫妇撞伤,并利用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骗取中国人**镇平支公司保险赔偿金55190.05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已退赔中国**险公司镇平支公司人民币55190.05元,该保险公司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骗取保险金的原因、手段的供述,且有证人刘**、薛某某、刘**、刘**、陈某某、高某某、常*、刘**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河南**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民事诉状、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柳*初字第06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南阳**民法院(2011)南*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豫R86803货车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退赔保险公司赔偿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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