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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李**、李**、李*与被告刘**、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李**、李**、李*与被告刘**、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李**、李**、李*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李**、李**、李**称:2015年8月14日22时许,XXX驾驶XXX号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李*在207国道镇平县肖营村怪家路口第一次相撞,事故发生后XXX逃逸,后被告刘**驾驶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肖营村怪家路口时,为躲避因事故倒在路上的李*,将驾驶的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当晚22时26分许,赵**驾驶豫R7000H号黑色别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肖营村怪家路口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上的李*第二次相撞,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交警队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承担第二次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第二次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现依法请求:1、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2253.2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韩**、李**、李**、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受害人李*的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实李*因事故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协议书、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用以证实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赵**及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50000元。5、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委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张**、赵**证言及赵**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费票据,用以证实李*系兄弟四人,李*及家人在县城租房居住。6、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镇平**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的车辆与受害人李*没有发生碰撞,被告发现事故后停车报警。被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已经进行了复核,但因原告起诉而导致复核终止,因此该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刘**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议申请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用以证实镇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后,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复核,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复核程序终止。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1、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2、被告刘**的车辆投保属实。

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被告刘**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8月14日22:12分,接到手机号为15838447828(被告刘**使用)的人报警,称一小车撞到人逃逸,22:17分手机号为15838447828的人再次报警询问出警情况。2、镇平**警察大队警察邱**出庭陈述,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写的很清楚明确,刘**未在来车方向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且根据现场图和路口的监控等认定的事故责任。附现场图、照片,现场图显示刘**车辆停的位置离道路中心线仅5米,根据监控显示的时间距离第二次事故车辆发生碰撞中间就14分钟的时间,而刘**并未在这中间的时间内摆放警示标志。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被告刘**、华泰**公司对镇平**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及原告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①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现交通事故停车后,虽然积极主动报警,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导致第二次相撞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镇平**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第二次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②受害人李*及原告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的情况,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与村委证明等其它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对害人李*及原告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镇平县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一份及证人邱**出庭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4日22时许,XXX驾驶XXX号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李*,在207国道镇平县肖营村怪家路口第一次相撞,事故发生后XXX逃逸,后被告刘**驾驶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肖营村怪家路口时,为躲避因事故倒在路上的李*,将驾驶的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当晚22时26分许,赵**驾驶豫R7000H号黑色别克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肖营村怪家路口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上的李*第二次相撞,事故发生后,赵**驾车逃逸,交警队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李*死亡。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第一次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担第二次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第二次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转让为被告刘**所得),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赵**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经中人及镇平**警察大队调解,2015年9月23日,原告方与赵**的亲属达成协议,由赵**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其中现金240000元,另外110000元待赵**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经法院判决后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对赵**交通事故肇事的行为予以谅解。死者李*死亡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其父亲李**生于1942年1月30日,生活在农村,育有子女四人。其中三儿子已死亡。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XXX承担第一次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负第二次相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负第二次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无责任。因X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至今未能归案,无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赵**与被告刘**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现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积极主动报警,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导致第二次相撞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镇平**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第二次相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被告刘**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赵**已赔偿给死者李*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年×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的父亲李**满73周岁,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即6438.12元/年×7年÷3人=15022.28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计算,为38804元/年÷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赵**因该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1-2项损失共计522253.28元,超出豫R7000H号黑色别克轿车(赵**所驾驶车辆)及豫R26676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应由豫R7000H号黑色别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处理)及被告华泰**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22253.28元-220000元=302253.28元,因赵**与原告方已达成协议,赵**除交强险赔偿外已赔偿原告2400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为302253.28元-240000元=62253.2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在第一次事故中被车辆撞到在路上,肇事车辆逃逸,被告刘**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将车辆停放在路上报警,因被告刘**对交通知识的缺乏,未按照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上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第二次相撞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刘**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较小,且造成原告的损失与第一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区分,故被告刘**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62253.28元的20%为宜,即62253.28×20%=12450.66元。赵**已赔付原告完毕。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李**、李**、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李**、李**、李丽因李朝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2450.66元。

三、驳回原告韩**、李**、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5145元,原告韩**、李**、李**、李*负担1795元,被告刘**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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