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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尚**、汝南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尚**、汝南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汝南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香诉称,2015年2月2日,在包工头尚**的带领下,原告和同村的尚**、李**一起到三**司干活,原告负责操作摆渡车。同年4月9日晚10点左右,原告在开摆渡车,拉盘钢丝的过程中,将右手中间三个手指挤伤。包工头尚**当晚将原告送至驻马店市159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食指、中环指动脉及神经损伤。原告住院37天后,由于包工头和厂方不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在159医院垫付1600元),原告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治疗终结后,原告经驻马店市天中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35元、误工费37165.44元、护理费38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3219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5794.3元、鉴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15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辩称,1、本被告不是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责任。2015年3月份,原告经本被告介绍到三**司开摆渡车,被告三**司是劳务的接受者和受益者,本被告没有从原告报酬中获得提成,仅仅是介绍人;2、原告违章操作造成了本次事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三**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非常熟悉该项工作流程,但因原告在具体的操作中不注意安全防范,违章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被告基于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先后垫付了医疗费20542.8元及伙食费3000元,被告三**司应当承担本被告所垫付的这些费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司辩称,1、三**司与被告尚**系承揽关系,三**司不存在过错,被告尚**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本被告已经向原告补偿了6000元,且与被告尚**签订有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尚**组织原告马**等人到被告三**司务工,原告马**负责操作摆渡车,被告三**司以每块成品红砖0.035元与被告尚**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尚**向原告等人分发劳务报酬。2015年4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见到牵引摆渡车的钢丝运行不均匀,在用右手将钢丝向缠的少的方向推(平时出现这种情况,应使用专用工具进行调整)被钢丝挤压,导致右手受伤。当晚,原告马**被送至汝**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外伤,尚**支付医疗费1018.5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转院至解放**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同年5月8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带蒂复合组织皮瓣形成术。2015年5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37天(前30天由被告尚**安排护理),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19550.29元(原告支付155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尚**向被告三**司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一次性处理工伤6000元整陆仟元整以后互不追究责任。尚**2015年5.3号”,被告三**司向被告尚**支付6000元费用。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淅川县盛湾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手外伤感染;2、感染性肌炎,同年6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780.35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马**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及检查费共计6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三**司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马**与丈夫李**于2002年9月7日生育一女李**、200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李俊杰。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由被告尚**选任从事劳务活动,接受被告尚**的指挥和监督,并由被告尚**给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即原告马**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尚**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马**在务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司作为发包人,将劳务发包给无任何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尚**,被告三**司应当与被告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马**的获赔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为3330.35元(1550元+1780.35元);二、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日),误工费为2992.5元(9416.10元/年÷365天×116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前30天由被告尚**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应以19天计算,计490.15元(9416.10元/年÷365天×19天×1人);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五、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六、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6年×20%÷2人=3862.87元,被抚养人李**的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0年×20%÷2人=6438.12元,但因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为3219元、李**为5794.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其请求为准;八、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九、司法鉴定及检查费66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57600.7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40320.49元(57600.7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20.49元。对于原告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尚**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542.8元及生活费3000元,但原告认可为19518.53元,由于被告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19518.53元予以认定,结合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原告应当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承担6389.66元(19518.53元×30%+1780.35元×30%)。另外,原告认可被告三**司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当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尚**、三**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38930.83元(47320.49元-6389.66元-2000元)。被告尚**、三**司均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三**司辩称其与被告尚**已经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原告马**起到约束作用,对被告三**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汝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38930.83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原告马**负担504元,被告尚**、汝南县**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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