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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王**、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黄爱真与王**、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黄爱真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用途为建厂或自行使用,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租金。马栏**委员会及马栏国土资源所在合同书上加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黄爱真依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王**、李**使用,王**、李**将土地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后的租金因故未予支付。2015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马栏镇司法所调解期间,黄爱真委托马栏镇司法所向王**发出《收回土地撤销租地合同通知书》1份,给予其两个月的宽限期,将土地恢复原状,王**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真与王**、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黄*真将土地交付王**、李**后,王**、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故黄*真要求王**王**、李**给付2014年10月1日以后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真要求王**、李**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黄*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黄*真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王**、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土地租金4800元。二、驳回黄*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真负担50元,由王**、李**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爱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交付给了王**、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黄爱真”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没有写明作出判决的理由,存在多处笔误及表述错误。

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交付黄**并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土地占用费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大部分村民收到租金了,有条子上写的日期为证。撤销合同的通知书上签字的村民人连三分之一都不到,王**一直支付租金,按期支付了两年了,一直给黄*真,是黄*真自己不要。黄*真是想用王**租的地盖点房子,没有得到同意,所以黄*真不想让王**租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因解除通知而予以解除。二、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故协议解除情形不存在。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黄**发出的《收回土地撤销租地合同通知书》中虽然有“农户要租金困难,王**支付租金不及时”的内容,但是结合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长达20年,而截至黄**签署《收回土地撤销租地合同通知书》时王**拖欠其租金的时间不足一年的基础事实,不足以构成法定解除条件。故本案涉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因通知书的到达而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爱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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