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4.8亩基本农田租赁给被告王**、李**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0元,以后逐年递增。合同签订后,各方将协议在马栏**委员会及马栏国土资源所进行了备案。2013年11月,被告王**、李**私自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长180米,宽4米的水泥路,对耕地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后双方就修路一事达成一致,约定被告王**、李**支付原告修路补贴每亩1200元,共计4.8亩,每年6月1日付款,期限20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李**使用,但被告王**、李**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修路补贴款自始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25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马栏镇司法所向被告王**、李**发出《收回土地撤销租地合同通知书》,并给其两个月的宽限期将土地恢复原状,期满后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现租赁合同已解除,但二被告拒不迁出租赁土地。现要求:1、被告王**、李**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2、被告王**、李**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576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及修路补偿款7680元,共计13440元;3、被告王**、李**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后的土地占用费及修路补偿款2880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辩称:1、我们修的路系一般耕地,而非基本农田,属于国家项目,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注明可以建厂或自用,合同到期后复耕,在租赁期间,使用权属于我们,我们可以在上面修路或其他生产活动;2、修路的土地补偿协议系在原告夫妻胁迫签订的,庭审我们提供的声明中,有在补偿协议的当天修路人员和在场人员的签字,证明原告的妻子阻拦修路,为了避免损失,被迫与原告签订了不合理的补充协议,故不同意支付修路补偿;3、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没有争议,未给付的原因系给付原告时,原告以土地不租给我们为由不接收,我们可以随时支付。4、司法所从未给付我们解除合同通知,对此事我们不知情,我们一直在正常履行租赁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5、被告李**已经退出承包一年多了,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王**、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4.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32年5月1日,用途为建厂或自行使用,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2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马**民委员会及马栏国土资源所在合同书上加盖有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王**、李**使用,被告王**、李**将土地租金支付至2014年5月1日。2013年11月,被告王**、李**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水泥路,在修路期间,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了1份修路补贴合同,约定被告王**、李**给付原告修路补贴每亩12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付款。2015年4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马栏镇司法所调解期间,原告委托马栏镇司法所向被告王**发出《收回土地撤销租地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撤销租赁合同,2个月内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王**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李**称现已退出合伙,已不再租赁原告土地,现该租赁土地由被告王**一人租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王**后,被告王**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2014年5月1日后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王**、李**签订的修路补贴合同,被告王**、李**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王**辩称该合同系在原告夫妻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修路补贴款。被告李**虽已退伙,但对合伙债务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土地租金及修路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待司法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土地租金5760元、给付原告王**修路补贴款5760元,此后的土地租金、修路补贴款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的5月1日、6月1日给付原告王**,至双方合同终结;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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