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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本田轿车一辆。2014年5月23日,原告所买轿车被杭州**法院强制扣押开走。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原告以1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浙A4DN44的本田轿车一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和马**。因王**和马**欠银行债务,本案买卖轿车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扣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轿车卖于原告,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轿车卖于原告,即未经轿车所有权人的追认,亦未在订立二手车转让协议后取得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无效。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购车款1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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