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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腾**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陕西**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朱**、张**、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因与再审申请人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及一审被告朱**、张**、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腾**司申请再审称:1、2008年8月20日腾**司与远**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是对2008年8月8日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变更,是一个较完备的、可履行的有效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签订后,远**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腾**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腾**司向远**司邮寄了货物清单、单价及供货计划,说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中“需方认可后”,应视为远**司应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其需要承诺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要约、承诺尚未达成合意,未成立,是错误的。2、腾**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远**司收到样品、供货计划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样品进行验收,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远**司所付定金不应返还。二审判决腾**司返远**司定金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远**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0日远**司与腾**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成立,是错误的。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也应当成立并生效。2、《购销合同》签订后,远**司即向腾**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腾**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执行董事朱**在与远**司曹经理的通话中也多次承认违约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腾**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远**司寄送了样品、单价及供货计划等,并为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积极联系货源,作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相应的精力及金钱,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腾**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远**司定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腾**司双倍返还定金、一审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腾**司的申请理由。腾**司与远**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远**司两日内向腾**司支付五万元定金,腾**司在十日内向远**司提供当月供货计划和货物样品结算及单价,远**司认可后,把货款全部金额汇入腾**司账户,腾**司当月把所订货物移交远**司。即合同的供货数量、单价等应获得远**司的认可,如远**司不认可,应由远**司向腾**司发出新的要约,即重新确定供货数量、单价等,因此,应视为该合同要约、承诺还未完成,要约、承诺尚未达成合意。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成立,并无不当。因腾**司为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积极联系货源,付出了精力和金钱,原审判决腾**司返还远**司定金3万元是正确的。2、关于远**司的申请理由。远**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成立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且在二审庭审中也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成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腾**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腾**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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