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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诉许二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猪肉购销协议,被告采取自带车方式从原告处*走冻猪肉制品,价值共计444700元。原告出具购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有被告史**本人签名。清单载明:“2013年2月6日卷肉5吨×9600元﹦48000元、2013年4月18日下午卷肉15吨×7900元﹦118500元、2013年9月15日下午精碎20吨×10500元﹦210000元、二号肉2吨×16000元﹦32000元、小包装2号肉2吨×15500元﹦31000元、前排20件×110﹦2200元、龙骨30件×100﹦3000元、总计444700元、肆拾肆万肆仟柒佰元正、收到货:史**”。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冻猪肉制品没有提出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货款12万元,剩余款324700元至今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猪肉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猪肉制品,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货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收到冻猪肉制品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冻猪肉制品没有提出异议,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余324700元货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24700元整的诉请,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货款324700元。如被告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被告史**承担(该费原告许**已预交,被告史**归还原告货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向其送达许**的证据材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许**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欠许**货款。许**持有的购货清单,系其与张**业务往来时已履行完毕的清单,不应采信该证据。张**拉走槽头肉未予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2013年其与史**达成口头协议,史**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结清货款,其多次向史**追要,但史**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系许二平的妹夫,张**受雇于许二平。史**二审提供张**发送的短信,表示认可该短信内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上诉称其与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只认可与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张**受雇于许**,张**代表许**对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史**与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史**提交的张**发送的短信,并认可该内容,该短信内容详细记录了双方买卖交易的内容及货款,对该短信内容应予认定。史**称2013年9月15日已支付27.82万元,该内容与短信内容不一致,许**又不予认可,且与双方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对史**所称该事实不予认定。史**提供的“收款凭证”应为双方的购货清单,不能作为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认定。许**提供的史**签名的购货清单予以印证了双方交易的货物数量及货款。史**称购货清单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史**称张**拉走槽头肉未予支付货款。因双方对该交易存在较大分歧,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且该交易属双方之间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史**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1元,由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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