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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董**、肖**与被告倪**、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国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原告王**、董**、肖*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倪**、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倪**驾驶苏G5267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66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野岗乡张庄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倪**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车辆正常年检,针对原告王**、董**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肖**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车损,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间接损失。

被告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豫NJW923主张车辆损失费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能否成立。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肖**出生证明一份及其法定代理人肖路路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负事故全部责任。3、王**、董**、肖**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三原告因住院花去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103张,共计167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病花去的交通费用。6、车损鉴定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车损花去的费用。7、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倪**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9、被告倪**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倪**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通过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董**实际住院只有两天;针对肖**,诊断证明显示其是支气管炎和肠梗阻,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肖**的监护人陈述其住院四天前已经因感冒住院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王**和董**的应当扣除基本用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不应当采信;肖**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5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票据,没有时间和出发地及目的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车损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为车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鉴定报告缺乏客观真实性,应当扣除残值部分。对证据8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一致。

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1、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只有两天不对,原告病情较轻,且家里有孩子需要照顾,用药后需要回家,但不能说明病情已经好了,只是不在医院住宿。2、肖**虽然是四天前就有咳嗽等征兆,但事故是下午四点发生的,一直到晚上九点才解救出来,该事故加重了肖**的病情。3、三原告的医疗花费没有向医疗保险单位报销,不应予以扣除。4、交通费票据因都是联系的同一辆车,所以发票有连号现象,且原告因为家庭原因,需要在治疗与家庭之间往返,交通费发票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王**起诉车损具备主体资格。车损鉴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是当事人通过交警部门申请的,应当予以支持,因车损花去的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也应一并支持。

原告王**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该车辆被焦**以35000元的价格于2015年10月29日出售给原告王**,且以及交付给原告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倪**对原告提交的行车证、协议书及收条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倪**向本院申请调取的其在民权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领取单10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董**共从交警队领取了10000元,原告肖**的祖父肖**领取了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倪**驾驶苏G5267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661重型普通半挂将原告王**、董**撞伤,以及原告身份情况等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肖**提交的2015年10月25日住院病历显示病情系支气管炎和肠梗阻,且是住院前四天受凉后出现咳嗽,2015年11月4日的住院病历也显示原告肖**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肖**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原告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民权县交警队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领取领取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倪**驾驶苏G52673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A661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野岗乡张庄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董**、肖**NJW923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该事故致原告王**、董**身体受伤,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民权**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因伤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9213.99元,原告董**因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7285.12元。2015年11月9日,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王**驾驶的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12875元,原告王**花去车辆评估费500元。被告倪**通过民权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被原告王**、董**领取,5000元由原告肖**的祖父肖**代为领取。被告倪**驾驶的苏G526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王**、董**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焦**将其名下的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出售给原告王**,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王**。

本院认为,原告王**、董**、肖**与被告倪**、中国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倪**承担。由于被告倪**驾驶的苏G5267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213.99元2、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年×29天(住院天数)﹦862.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天×29天(住院天数)﹦2320元;4、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年×29天(住院天数)﹦862.29元;5、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6、车辆损失费12875元;7、交通费,三原告共同主张交通费为1670元,因原告肖**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该1670元的交通费票据中属于肖**的部分无效,但三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明确各自的分额,根据原告王**的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50元比较适宜,以上各项合计为27018.57元。原告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525.12元,2、护理费10853元/年÷365天/年×28天(住院天数)﹦832.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80元予以确定,为80元/天×28天(住院天数)﹦2240元;4、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年×28天(住院天数)﹦832.55元;5、营养费15元/天×28天﹦4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董**的住院天数,酌定为43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2280.22元。综上,原告王**、董**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39298.79元。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39298.79元(原告的总损失)-1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29298.79元。原告王**、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倪**为原告王**、董**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王**、董**应当返还。原告肖**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因支气管炎和肠梗阻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损失是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焦**将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了原告王**,原告王**系豫NJW923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就该车辆主张车辆损失费,被告中国人**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无权主张车辆损失费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董**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董**损失29298.79元;

三、驳回原告王**、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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