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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薛书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薛**因与被上诉人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薛**驾驶自己购买的以吕贯歌名义入户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禹州市滨河大道禹烟宾馆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察大队作出的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民医院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膝关节损伤、软组织疾患。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10月5日到禹**民医院做骶尾部CT检查,确定S5椎体骨折。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郑州**属医院做右膝关节磁共振成像检查显示:右侧股骨内侧髁斑点状缺血灶、右髌骨轻度软化症、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症状。2015年12月24日,郑州**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建议休息,适当锻炼3月,局部外用药物治疗,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3566.47元,其中被告薛**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原告去郑**附院检查两次,去禹**民医院做骶尾部CT检查一次,其交通费可酌定为1200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月;2、局部院外药物治疗;3、必要时住院手术治疗。被告薛**驾驶的豫K×××××号汽车在被告太**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薛**驾驶自己的汽车肇事,系本案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66.47元;原告住院93天,出院后仍需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月,其误工费按183日计算,款额为12229.14元(24391.45÷365×18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款额为7254.51元(28472÷365×9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93);营养费2790元(30×93);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9830.1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0683.6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146.47元。因肇事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683.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9146.47元由被告薛**支付原告;因被告薛**已支付原告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8146.47元。遂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30683.65元;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8146.47元;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元,保全费320元,计1317元,原告承担201元,被告薛**承担11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93天护理期限和183天误工期限明显过长,交通费认定12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多认定的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薛**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挂床,原审判决数额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薛**不承担8146.4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诊断病情为骶骨骨折、膝关节损伤、软组织疾患,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最后是自行坚持出院,截止2016年3月7日在郑州**附院复查,该院诊断证明和住院证仍要求继续住院治疗,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是盲目推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准确合理。

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病历及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确定了误工天数和护理期限,经查,被上诉人事故造成骶骨骨折、膝关节受伤后,长期在禹州、郑州予以治疗,支出医药费虽不多,但相关受损部位恢复较慢,且一直在诊疗过程中,原判认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扣减,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治疗的过程。由此,上诉人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薛书岭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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