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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与山西华**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诉山西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天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桩*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桩*工程款总计100万元整,分三次支付,2013年5月31日付30万元,2013年7月5日付40万元,2013年8月5日付款30万元。如迟延履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批次迟延履行款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第二次付款拖延至2014年5月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桩*工程款60万元和利息2171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及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欠原告桩*工程款60万元未付,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有点高,希望低些。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60万元和利息2171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及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无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5月6日、2011年6月27日发包方为辉县市**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公司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复印件),2、2013年5月30日甲方为山西**公司、乙方为河南**公司的桩基工程款支付合同一份(复印件),3、利息计算表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2是复印件有异议,要求本院与原件进行核对,且不再要求开庭;本院休庭后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2011年6月27日河南**公司分别承包了辉县市**有限公司天星.御墅院5#、6#、7#、8#、9#楼的桩*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5月30日山西**公司与河南**公司签订了桩*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山西**公司欠河南**公司桩*工程款总计100万元整,分三次支付,2013年5月31日付30万元,2013年7月5日付40万元,2013年8月5日付款30万元;如迟延履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当批次迟延履行款额的利息,并支付当批次迟延履行违约金五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山西**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工程款利息2171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款支付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桩基工程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二十一万七千一百元。

二、被告山西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桩基工程款六十万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被告山西**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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