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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明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明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郭*明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富美大酒店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美大酒店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本金还清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银利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从郭**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1日,(甲方)银**公司与(乙方)郭**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约定本次出资金额用于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金额贰仟万元整,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银**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郭**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银**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7‰。当日,郭**出借了合同款,福美大酒店出具收据,银**公司在收据联合出资人处盖章。

银**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利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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