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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神州运输有**(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辉县市劳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阎**、郭*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获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焱森,被上诉人辉县市劳社局委托代理人白瑞广、郑**,原审第三人阎**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第三人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阎**的丈夫张**受郭*聘用,驾驶郭*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服务,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神州公司,该车登记住所地为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实际车主是郭*。2013年1月1日,神州公司与郭*签订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神州公司为甲方,郭*为乙方。第一条车辆产权归郭*所有。第四条郭*的自理费用有:郭*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含行车事故中的伤、残、亡的费用)以及各项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第四条第3项规定本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神州公司的职工,不能享受神州公司职工待遇,与神州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四条第4项规定郭*及郭*雇佣的人员在经营期间发生行政、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所产生的费用郭*自理。阎**丈夫张**受郭*的聘用,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服务。2013年6月22日,张**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成师)牵引豫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景洪驶往昆明方向行驶,7时56分许,其所驾车辆因连续下坡,制动效能下降导致车辆速度失控,造成驾驶人张**及乘坐人刘成师现场死亡。阎**依法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作出辉劳仲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与神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神州公司不服辉劳仲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判决确认神州公司与阎**丈夫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阎**于2013年8月6日向辉县市劳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辉县市劳社局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5060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是神州公司,神州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神州公司,实际车主为郭*,郭*将其车辆挂靠神州公司对外经营,阎**之夫张**为郭*聘用的司机,神州公司与阎**丈夫张**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认神州公司和张**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劳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依据当事人申请,辉县市劳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神州公司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辉县市劳社局与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被告辉县市劳社局作出的20150605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神州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有重大误解。原审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在2014年9月1日,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原审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审判决对《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有重大误解,本答复的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据此原审应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神州公司与张**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等条件,符合这些条件才能判断是否属于工伤,而原审判决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该答复的疑问句“是否构成工伤”误解为必然构成工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辉县市劳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分别作出的民事判决均确认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足以确定张**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郭*,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处。虽然张**与神州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排除车辆挂靠经营情况的适用。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最**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原审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阎**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辉县市劳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张**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神州公司及张**与神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在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辉县市劳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神州公司上诉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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