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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方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四方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四方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方,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四方诉称:2014年2月7日,福**酒店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起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福**酒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本金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被告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与银**公司共同向福美大酒店进行投资,由于种种原因,福美大酒店暂时无力返还投资款,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投资款。

原告王四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收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福美大酒店10万元,银**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银**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2月7日,王四方于该营业部与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联合投资客户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约定本次出资金额用于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大酒店总投资金额贰仟万元整,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银**公司出资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四方出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银**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7‰。当日,王四方通过转账将10万元支付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大酒店出具收据,银**公司在收据联合出资人处盖章。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庭审中,福*大酒店称银**公司人员与福*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

另查明,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

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王四方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王四方和银**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作出的银**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等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四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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