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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上诉人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潘**于2015年5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裁定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经新乡**民法院审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8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审理,瑞**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瑞**司诉讼请求:请求潘**支付因工作中的重大过失给瑞**司造成的损失190973.42元的30%即58000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和被上诉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本案双方系劳动关系,潘**实施的诊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追偿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内部法律问题。本案双方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损害赔偿的事实又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是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故此本案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上诉人瑞**司就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前置程序。故瑞**司的起诉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本裁定送达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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