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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工业公司与新乡市**服务中心、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行政征收与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红旗区征收中心)、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街办事处)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2015年6月15日新乡**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因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吴**,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东**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甲方)于2014年12月17日与被征收人杨**(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杨**将位于平原路338号合法产权建筑面积办公用途1437.01平方米、商业用途96.6平方米的楼房交由甲方征收,并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5年2月原告知悉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安置协议,被告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未查明平原路338号办公楼的房产所有人应当属于机械公司,被告未履行严格审核责任,认定产权人错误;被告与杨**签订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的债权还未转让与杨**,且杨**取得债权违背法律及程序,债权转让无效。因被告作出的安置协议违法、错误,故起诉要求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辩称:机**司于1998年7月将其位于平原路338号的土地做抵押,从银行贷款32万元,2000年3月机**司又将其1533.61平方米的办公楼做抵押,贷款131万元,以上163万元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银行将163万元的债权及利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人民政府将该债权转让给新乡市**限公司,2013年5月4日,该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杨**个人。以上证明原告方名下的土地及办公楼已全部进行抵押,无法赎回,已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办公楼的所有权,无法对其进行处置,原告已丧失起诉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系红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红旗区人民政府也应为本案的被告。杨**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机**司538万元的债权,也就成为平原路338号土地及办公楼的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灭失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被告与杨**签订安置协议,是在原告抵押物逾期无法赎回的情况下,对杨**自身利益进行保护的行为,从而使自己购买的不良资产进行变现。在原告未将538万元的债务偿还给杨**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处分其已抵押出去的土地及办公楼,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与杨**签订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认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二被告与第三人杨**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新乡**理局于1999年12月27日颁发的第99100356号和第991003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新乡市平原路338号一层营业房和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房管局在复印件上已注明原告的房产证正在抵押,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房产证已经在抵押,第三人是抵押权人,在征收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安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丧失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征收主体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二被告是实施单位,应将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二被告既然是实施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对此没有意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证明二被告享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

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征收决定与补偿规定的相关条款签订安置协议;具体办理程序为认定事实部分的第6-13号证据;

三、认定应与杨**签订安置协议的事实证据是:1.1998年7月6日机**司与中国工**原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证明公司借款32万元,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2.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与中国长**郑**事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将机**司的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郑**事处,3.2012年9月28日中国长**郑**事处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方式打包转让),将机**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38万余元转让给新乡市政府,4.2013年5月3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新乡市**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方式单户转让),将机**司的借款本金163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拍卖行,5.2013年5月4日新乡市**限公司与杨**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拍卖行将机**司的债权538.15万元转让给杨**,6.新乡市推进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新棚改办(2011)12号确认函,对新乡市红旗区的棚户区进行改造,7.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红发改(2012)65号文件,证明东**事处启动的平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规划,8.2013年3月17日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建设指挥部向平东区域棚户区各被征收户发布的《关于平东区域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的通知》,9.2013年3月23日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建设指挥部向平东区域棚户区各被征收户发布的评定机构已选定的公告(附照片),10.2013年10月18日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委托书一份,委托红旗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东**事处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11.2013年10月25日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的红城建(2013)24号文件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照片),12.1997年11月13日新乡**理局办理的新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明机**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中国工**原路支行,13.2000年3月28日由新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机**司的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原路支行,14.二被告与杨**签订的安置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被告的征收资格无异议,但是二被告与杨**签订安置协议,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不应该与抵押权人签订。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新乡市推**小组办公室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请示将平东区域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作出确认,同意进行改造。征收相关主体是:征收人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的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并设立新乡**东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建设指挥部。2013年3月份,指挥部对该区域的被征收户发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和公告,2013年10月份,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下发文件,发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具体办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位于平原路338号的一层营业房和办公楼在改造征收范围内,该处房产登记(登记时间为1999年12月27日)的所有权人和该宗土地登记(登记时间为1994年3月28日)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机**司。机**司于1998年、2000年以该宗土地和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本金共计163万元,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人和房屋他项权人均为银行。借款到期后,机**司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4日,第三人杨**在银行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以竞买的方式取得机**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8.15万元的债权,但机**司向银行贷款时办理的土地和房产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房屋他项权人未作变更。2014年12月27日,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与第三人杨**就该处房屋的征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机**司以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和与其协商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安置协议,侵犯了合法权益,从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对新乡市红旗区平东区域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是新乡市红旗区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其名义与第三人杨**签订补偿协议,违背上述规定,已超越其职权范围。二被告对位于平原路338号房屋进行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机械公司,2000年原告以该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转移对所抵押房屋的占有,故原告与该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贷款到期后无法归还,就该笔贷款的债权经债权转让的方式最终由第三人杨**取得,证明第三人杨**拥有原告机械公司的债权,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取得了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以第三人杨**为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其签订安置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红旗区征收中心和东**事处与第三人杨**签订的安置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服务中心和被告新乡**街办事处于2014年12月17日与第三人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服务中心和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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