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庆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庆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庆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富美大酒店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美大酒店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本金还清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银利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二共同向被一进行投资,由于种种原因,被一暂时无力返还投资款,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投资款。

原告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两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一5万元,被二对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银*投资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2月20日,(甲方)银*投资公司与(乙方)叶**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合同编号为(银*)字(2014)第(02-20)号,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主要约定本次出资用于甲乙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额20000000元整,投资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合同自乙方实际出资日起计,截止时间以此递延,并保证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甲方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整,乙方出资50000元整;银*投资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7‰。同日,叶**向福美大酒店出借了合同款,福美大酒店于2014年2月20日给叶**出具收据一张,银*投资公司在联合出资人处盖章。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庭审中,福美大酒店称银*投资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

另查明,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

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叶**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叶**和银**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作出的银**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等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