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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新乡市**限公司、河南银**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记诉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大酒店)、河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记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记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福美大酒店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6%,并有第二被告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福美大酒店借原告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1.6‰,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美大酒店向原告偿还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处罚利息1倍)。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未向本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一,被二提供担保;2、2014年10月27日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2万元借给被一,被二提供担保;3、借据、证明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还款,给我出具了还款计划,2015年2月11日借据是银利投资公司自称是财务总监的申慧靖给我出具的,2015年4月11日证明是河南银利**辉县分公司的赵**出具的,他出具证明时称他有总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银**司,但是没有给我出示委托书。

被告福美大酒店、银利投资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银**公司在辉县市有办公地点,2014年8月11日,(甲方)银**公司与(乙方)张**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合同编号为(银*)字(2014)第(08-11)号,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包括河南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代理业务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联合出资协议书、担保函、分红计划书、收据。主要约定本次出资用于甲乙双方认同的被投资人福美大酒店,总投资额20000000元整,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合同自乙方实际出资日起计,截止时间以此递延,并保证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自愿联合出资,其中甲方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整,乙方出资100000元整;银**公司对投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月利率16‰当日,张**向福美大酒店出借了合同款,福美大酒店给张**出具收据一张,银**公司在联合出资人处盖章。2014年10月27日,张**再次与银**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协议书》,合同编号为(银*)字(2014)第(10-27)号,主要约定,张**向福美大酒店出借2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月息16‰等,同日福美大酒店给张**出具收据,银**公司提供了担保函,为福美大酒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合同已逾期,投资未返还。庭审中,福美大酒店称银**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

本院查明

另查明,银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对农业投资、商业投资、城市建设投资、教育投资、房地产投资;销售节电设备、节能设备、智能软件产品、集成线路板、电子产品及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福美大酒店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会议服务。

又查明,本院因涉及银利投资公司的13起案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于2015年12月4日将该批案件线索提交新乡市公安局,但该局至今未书面回复,并在2015年12月28日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张**向本院提交的《联合投资客户合同》显示系张**和银**公司联合向福美大酒店投资,但不论福美大酒店,还是银**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均无金融业务,结合当事人当庭作出的银**公司人员与福美大酒店存在股东关系等陈述,以及新乡市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线索后答复“目前公安尚未立案但处于立案前的证据收集阶段”,本案已涉嫌具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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