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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限公司诉陕西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诉被告陕西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弘**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司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聚胺和乳液大分子分别10吨,货物总价值35万元,合同对结算、违约责任、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发货时双方确定货物价值31.3万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被告乳液大分子10吨,货物价值12万元,合同对结算、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发送了货物。原告在发货后,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送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万元,违约金8102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8万元,违约金810260元,合计10902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胺10吨,总价款23万元,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所提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2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日购销合同及对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共4页;2、2013年5月7日购销合同及对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共3页;3、原告方自己制作的欠款证明、货款往来明细、违约金的计算,共3页,以上3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的欠款和违约金的情况。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购售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聚胺10吨。2、检验报告,该报告由中石化**质量检测站于2013年4月15日制作,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聚胺为不合格产品。3、检验报告,该报告由西部钻探钻井流体分析化验中心于2014年5月8日制作,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聚胺为不合格产品。4、补充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证明对2013年3月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部分修改。5、通告函,该通告函由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邮寄,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取回不合格产品。6、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该证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证明因产品质量双方多次沟通。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3月1日的合同记载的货物认为是不合格产品。对证据3认为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质证。

原**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虽然显示被告委托检验,但对委托检验的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的货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执行的标准,是以样品为准并不是以检验报告中所依据的标准;证据3检验报告没有显示生产单位,也不能证明属于原告的产品,且合同约定的是检验对象是样品,合同第6条约定了收到货物后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对证据4,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没有授权其修改合同,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取消违约责任条款是不具有效力的,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是去催要货款,从补充协议中也能印证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是不成立的,2013年11月9日补充协议仅提到违约责任及货款结算时间问题,没有提到产品质量,补充协议背面原告方对石**的授权,她已经超越了代理权限,不能认可。对证据5,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已经在供货2年之后,认为所谓的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对证据6,原告方的负责人李**的通话仅谈到货款的情节问题,从未提到质量问题,通话录音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方与原告的业务员进行的对话,来说明2年前的合同存在质量问题是不成立的。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被告所举1、5,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6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补充协议背面载明石**的代理权限为处理往来账务问题,石**与宏**司达成协议取消委托人与宏**司签订的合同条款,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不予确认,对第二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宏**司(需方、甲方)与弘**司(供方、乙方)签订购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聚胺10吨,含税金额230000元,乳液大分子10吨,含税金额120000元;聚胺以送检样品为准,PH值8-10;验收方法为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书面提出异议,若期间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3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宏**司收到弘**司所发货物。2013年5月7日,宏**司(需方、甲方)又与弘**司(供方、乙方)签订购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乳液大分子10吨,含税金额120000元;支付方式为本货款需要在5月30日前付清本次合同的全部货款,货物验收合格后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弘**司供应了约定货物。2013年11月1日,弘**司委托石雁红代表该公司处理与宏**司往来账务问题。2013年11月9日,石雁红与宏**司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所欠44.4万元货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以前结清。至2015年6月,宏**司尚欠弘**司28万元货款未付。庭审中,宏**司称未付的28万元中23万元系聚胺的货款,剩余5万元未付系原告对被告人身及家庭予以威胁造成。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宏**司向弘**司发出通告函,载明弘**司2013年3月15日所供聚胺经用户单位西部钻探物资采购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西部钻探钻井流体分析化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又委托中石**验中心在2013年4月15日检验,有三项指标未能达到使用标准,检验中心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宏**司与弘**司技术人员张**等多方讨论和沟通,弘**司始终无法解决问题,产品一直未能使用,现存放于宏**司新疆轮台库房,要求尽快退货,但弘**司一直未回应,要求弘**司接函后五日内回复,退回货物,过期宏**司将撤销库房,一切后果由弘**司自行承担。2015年12月2日,宏**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弘**司业务员张**电话联系中,张**承认所供聚胺PH值为6.5左右,并提出货到后发现问题时就提出添加氢氧化钠解决。

又查明,中国石**限公司西北油田分公司质量监测站2013年4月15日根据宏**司委托,对送检聚胺样品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样品不符合QB/SHXB临8-2012标准,为不合格产品。西部钻探钻井流体分析化验中心2014年5月8日根据西部钻探物资采购中心委托,对送检聚胺拟制剂NH-1检验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该样品经送样委托检验,所检性能不符合Q/HK-002-2013标准规定,判该产品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司与宏**司签订的两份购售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弘**司所供乳液大分子数量、质量、金额双方均未持异议,宏**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部分货款尚有5万元未支付,宏**司当庭也予以承认,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宏**司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乳液大分子的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弘**司委托人石雁红虽然与宏**司达成补充协议,取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但石雁红该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宏**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弘**司对该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该协议中取消违约条款的约定对于弘**司应属无效。但是,合同中约定按货款3‰/日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然过高,不符合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为宜,起算时间应按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款结清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对于弘**司所供聚胺,根据宏**司所举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弘**司所供聚胺的PH值为6.5,不符合PH值8-10的合同约定,弘**司业务员张**虽然提出添加氢氧化钠的解决方案,但宏**司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依法有权要求退货,其2015年9月10日通告函应系其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23万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但宏**司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退还货物,如未及时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陕西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陕西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乡**限公司聚胺10吨,逾期未予退还应折价支付新乡**限公司货款230000元。

如果陕西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2元,由新乡**限公司承担10725元,由陕西宏**限公司承担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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