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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新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河南中**任公司向郜新出具收据,载明借款2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郜新提供的借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河南中**任公司向郜*借款230000元,应当偿还。故对郜*要求河南**限公司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郜*要求河南**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郜*本金230000元。二、驳回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郜*负担731元,河南**限公司负担45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错误。该审计报告只是对上诉人公司账目的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其所审计的依据仍是收据本身。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郜新答辩称:审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可信的文件,该审计报告记载的借款和收据相互印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郜新向河南**限公司出借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且《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该笔款项和收据相互印证,故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该审计报告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是虚假的,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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