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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根杨业华拐卖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杨**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柘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周**、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出庭履行职务,周**,杨**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杨**不育,得知从江西省南昌可以买到小孩,便通过亲戚与居住在南昌的周**联系。2006年一天,杨**从周**处以1300元钱买一女孩自己收养,后又以12000元钱通过周**在左*甲家抱养一男孩。此后至2009年,柘城县安平镇党楼村党某某、大张庄村梁**、鹿邑县高集乡后集村胡某某,又陆续通过杨**联系并找到周**,分别以6000元、1000元、2600元钱买了三个女孩各自收养。杨**从周**手里得到介绍费共1300元。

上述事实有周**、杨**的供述,左*甲、高某某、左*乙、党某某、梁**、梁*乙、胡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五人,杨**拐卖儿童三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周**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称:只是介绍收养,收取少量辛苦费,没有拐卖儿童的故意,不属拐卖儿童。原审认定为犯罪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处。

杨**上诉称:没有出卖儿童的行为及非法获利的目的,孩子来源正当,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构成犯罪,上诉人在犯罪对象的寻找、处置、定价、利益的分配均无主动权和决定权,在犯罪中应属从犯,且犯罪动机是帮助收养,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上诉人应减轻处罚。原审定罪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检察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杨**以出卖牟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周**拐卖儿童五人,杨**参与拐卖儿童三人,系共同犯罪。周**、杨**上诉称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在犯罪对象的确定、定价、利益分配中起决定作用,属主犯;杨**起介绍协助作用,所获利益较少,处于次要的地位,属从犯。综合考虑二名被告人拐卖儿童犯罪时主观心态、犯罪动机、所获利益及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对周**应从轻处罚,对杨**应减轻处罚。原审量刑畸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对周**、杨**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周**、杨**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的刑期扣除拘留前羁押的6天,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杨**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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