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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刘**、安盛太平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安盛太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赵*靖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安盛太平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魁诉称,2015年4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刘**驾驶豫NUD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仵韩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被告郑**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告主张误工费6432元和护理费26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0元过高;4.合法、合理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被告郑**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主张,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豫NUD7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仵乡韩村处,与相对方向原告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44171.19元,其中被告刘**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被告刘**驾驶的豫NUD718号车辆在被告郑州**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另查明,原告谢**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柘城**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多年,月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郑州**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有无固定收入与否,都应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只是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装卸工作即其主要从业和收入来源地为县城,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71.19元、误工费6365元(20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2730元(7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鉴定费1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20552.19元。被告郑州**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医疗费44171.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90元=47681.19元)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误工费6365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171751元)内赔付110000元。被告安盛太平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谢**120000元人民币。下余的100552.19元((47681.19元-10000元)+(171751-110000元)+1120元),由被告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220.88元(100552.19元×40%),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刘**还应赔偿原告34220.88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魁12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士魁34220.8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被告刘**负担1692元,原告谢**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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