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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阴历10月8日(2014年11月29日)订婚,在订婚先天晚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于同年阴历11月6日(2014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在典礼仪式先天晚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00元,共计索要彩礼款76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农历1月9日(2015年2月27日)回娘家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7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只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但该彩礼款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和办事支出,现在陪嫁物品均在原告朱某某家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29日举行订婚见面仪式,于2014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母。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回娘家至今未归,形成本案纠纷。在办理见面和典礼仪式前,原告朱某某称其给付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款项数额为76000元,其中见面前给付66000元,典礼前给付10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此提供证人朱**、常**、王**、朱**、朱**到庭证明上述款项,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朱某某有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其证人证言。对于被告李某某主张的陪嫁财产,原告朱某某只认可其处有推拉衣柜1组、饮水机1台、棉被4条、鞋架1个,其它财产原告朱某某不认可,被告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证人证言、销售单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现双方发生纠纷,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人虽部分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也较为笼统,未能明确钱款的具体性质和用途,不能排除上述款项中部分属于礼节性开支的可能,但证人所述部分也符合农村订婚及典礼时给付礼金的实际情况,故本院根据本地农村习俗及本案实际,确定其中的66000元为彩礼款。考虑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李*某毕竟已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接受的彩礼款已部分用于典礼支出和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为26400元(66000元×40%)。因接受和索要彩礼款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给付被告李*某个人,还包括给付其母即被告王某某,然后由二人共同决定彩礼款用途和支配事项,所以本案索要和接受彩礼款应为被告李*某和王某某的共同行为,故被告李*某和王某某应对上述款项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的陪嫁财产推拉衣柜1组、饮水机1台、棉被4条、鞋架1个属被告李*某个人财产,原告朱某某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李*某主张的其它财产,因原告朱某某不认可,被告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6400元,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推拉衣柜1组、饮水机1台、棉被4条、鞋架1个;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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