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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陶**、陶*返还土地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陶**、陶*返还土地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陶**、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原居住在固始县汪棚乡蔡寨村高塘西组,被告陶光荣、陶*父亲原居住在固始县汪棚乡小胡集村北瓦坊队。1992年2月29日,原告陶**与被告父亲陶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对各自的住宅及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二被告即随父亲陶某某搬迁至固始县汪棚乡蔡寨村高塘西组居住,户口同时迁移。原告陶**迁至固始县汪棚乡小胡集村北瓦坊队居住。1993年,陶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起诉陶**至固始县人民法院,1993年12月29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下发(1994)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1677元(款经汪棚法庭转交)。二、原、被告双方于被告款还清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回原住所地居住。三、一九九四年春季农作物谁种谁收。”后该判决未执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固始县**民委员会将陶某某家的四人责任田调整为三人责任田,原因是被告陶光荣出嫁未享受责任田。原告陶**在固始县汪棚乡小胡集村北瓦坊队居住几年后外出。原住宅房屋倒塌后,该队居民席某某在此房屋基础上盖房居住至今。席某某证实其征求陶某某和陶**的意见,二人均不管,遂征得原村支书陆某某(已死亡)同意并向小胡集村交纳了600元的办证款后建房,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土地分给了自己。2007年陶某某病故。后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房屋,双方协商未果时原告陶**在承包地上插秧遭二被告拔除,原告陶**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群众证明、“席某某证明”、固始县人民法院(1994)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3张、协议、固始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录音U盘、席某某调查笔录、庭审及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住宅及承包地应否换回。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双方应换回原居住地居住,该判决是否实际执行,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已将被告家中承包地予以调整,且已将小胡集村原二被告家中换前的住宅及承包地分配给他人使用。原告陶**要求二被告返还住宅及承包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原归二被告所有的住宅及承包地归还给了二被告,亦未提供其秧苗损失的数额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父亲陶某某于1990年因互换居住地及承包地发生纠纷,后于1993年二被上诉人的父亲因互换居住地及承包地引起财产赔偿损害纠纷一案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汪*法庭,上诉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2、陶某某在世期间,已将自己的居住地让给村民组村民席某某建上房屋,至今席某某在此居住。3、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内容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内容与前面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秧苗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陶*答辩称:本案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或凭证。争议土地在第二轮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实际经营的。从双方互换土地到现在已经24年之久,现在已经超诉讼时效。1993年的判决,双方均没有申请执行,该判决也没有涉及到土地问题。上诉人将秧苗栽在被上诉人地里,拔除是应该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陶*的父亲陶某某与上诉人陶*全1992协商互换居住地及承包地后即迁入汪棚乡蔡寨村高塘西组居住,陶某某及家人户口随迁。陶某某接管陶*全宅基地及承包地后已经历过第二轮土地调整,并交纳各种提留、税费等,实际取得了汪棚乡蔡**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1994)固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现该判决书已过申请执行期限。加之,席某某在陶某某原居住地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经陶某某允许,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置换前住宅及承包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相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被上诉人承包地插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新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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