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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汪**与被上诉**互助协会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汪**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助协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强,被上诉人固始**助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固始**助协会以贷款人的名义与邓**以借款人的名义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汪**在担保人栏签字。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以下内容借款,借款种类现金,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在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结清本息的,甲方按借款逾期日按日计收千分之五违约金,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履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采取以下全部或部分措施;甲方有权停止划付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甲方按规定对乙方逾期的本金按日计收千分之五违约金,甲方按规定对被乙方挪用的借款按日千分之三收罚息。合同第五条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损失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固始**助协会和授权代理人在贷款人处盖章、签字;邓**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汪**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李**给原告固始**助协会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自愿为邓**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4月3日,被告汪**同样给原告固始**助协会也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与被告李**给原告固始**助协会出具的内容一样。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单位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为固始**助协会,业务范围按照资金自聚、责任自担、自主经营、自我服务、民主管理、风险共担、自我约束、促进发展和信息科技、管理咨询、培训指导、战略发展计划等服务。机构类型为社团法人。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一份“固始**助协会会员登记表”,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在入会申请栏内载明有“我叫邓**,自愿申请加入固始**助协会,遵守协会章程,参加协会各项活动”。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以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固始**助协会以被告李**、汪**为借款人邓**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和两被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诉讼中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认为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资金自聚等,借款人邓**又是原告的会员,邓**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按照原告登记的企业性质,应当允许。原告固始**助协会与邓**间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为邓**借款提供担保,有两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字和两被告自己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系两被告自愿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借款合同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两被告辩称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综上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约定的保证内容、约定的保证方式具体、明确;两被告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固始**助协会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两被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此笔债务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应当清偿此笔债务本金10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按日计收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未填写,利息应属约定不明;但违约责任条款中的违约金和罚息约定明确。作为违约责任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目的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是对违约方的惩罚和无过错方损失的补偿。现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没有适当履行债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以及违约条款中的具体约定和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略高,本院根据案件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降低,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更为妥当。借款人已付的8.1万元现金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款项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本金100万元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止。违约金与本金同时付清。借款人已付的8.1万元现金在执行结算时扣除。案件受理费用13800元,由被告李**、汪**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汪**上诉称:一、上诉人李**、汪**的担保行为是无效担保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固始**助协会只是一般的社团组织,并不具备从事放贷金融业务的资质,也没有取得金融业务管理机构的许可批准文件,因此,固始**助协会的放贷行为违犯了国家的金融业务经营准入、许可相关制度,其与邓**及上诉人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所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无效的协议或无效的行为。二、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判决标准太高。1、依照法律规定只要是无效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性的民间互助团体,未经许可从事放贷类的金融业务,明显系非法经营,其签约放贷及担保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判决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法律释明。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判决标准明显太高。如果将此违约金折算为利息的话,月利率将近一角(9%)。也就是说本金100万元的逾期偿还违约金为每年108万元。这样的天价违约金诉求一审法院完全不应当支持。这一判决结果与最**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严重不符。三、原审应将主合同的债务人列为当事人,经我方申请法院没有许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始**助协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建议二审法院在支持借款利率为月息27‰,另支持不超过30万元的逾期违约金。

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1、二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2、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结果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另查明,二上诉人出具的固始**助协会还款证明单,认可主债务人(借款人)邓**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14年7月4日至年2014年10月4日8.1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二上诉人自愿在邓**借款合同上担保栏签字并各自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其相关担保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一、二审被上诉人亦同意相应调整,鉴于本案主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实际损失主要应为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0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支付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中,鉴于借款人邓**于2014年7月11日已支付2014年7月4日至年2014年10月4日高达27%利息,因未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其已付部分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情况;而2014年10月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虽应当支付,但其支付总和依法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因本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固始**助协会作为债权人选择起诉两被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本金及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不属于程序不当,遗漏当事人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违约金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李**、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本金100万元乘以2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金及违约金全部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助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汪**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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