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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晟之鹏**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晟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晟**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张**借款,并向张**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6个月。晟**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梁国民个人私章。张**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仝素**商银行的账户00×××89向晟**公司的帐户62×××31转帐250000元。晟**公司向张**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8月5日,晟**公司给付张**现金100000元。因晟**公司未清偿借款,张**于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晟**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借款给晟**公司,晟**公司向张**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晟**公司应当清偿债务。关于张**所诉借款本金,张**认可晟**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偿还的100000元中有80000元系偿还本金,扣除被告晟**公司已经偿还的80000元本金,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70000元,故对张**要求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晟**公司应当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晟**公司辩称2015年8月5日偿还的100000元系借款本金,张**不予认可,且晟**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晟**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以张**认可的本金80000元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张**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2%。上诉人一直按协议向张**支付利息,从未间断。2015年8月5日,张**因家中有事,要求提前偿还,经中间人从中协调,上诉人一次性偿还张**本金10万元,以后利息不再计算,张**当时同意,上诉人便按约定偿还张**10万元本金,当时参与协调的人都可以作证,现张**说其中5万元是利息完全不是事实,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便认定其中2万元为利息,是完全错误的。请求: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扣除已付本金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晟**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他说有中间人,那我要求他的中间人来作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与晟之鹏之间签订了借据,对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的约定明确具体,晟**公司对其上诉所称2015年8月5日偿还张**10万元后,余款不再计收利息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张**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晟**公司上诉称其于2015年8月5日向张**偿还的10万元均系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晟**公司在2015年4月5日之前按月向张**支付利息的事实,截止2015年8月5日,晟**公司还应向张**支付利息2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晟**公司归还本金8万元,尚欠张**借款本金17万元,处理并无不当,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洛**之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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