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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任某某系同村人。白某某丈夫去世后,白某某于2005年将自家房屋主体建成。2008年10月与任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双方在襄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9月份,双方经人说和,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10月份,白某某外出打工,由任某某为其粉刷房屋,2011年12月份完工。粉刷房屋期间,任某某给张某某、张某某建房工钱10000元,支付王某某沙钱2700元,李某某水泥、白灰涂料款6256元,安装门窗、扶手、水管共支付张某某、王某某10500元,支付张某某烟酒水款380元,支付张某某烟酒款317元,2013年9月9日给白某某汇款600元。白某某在任某某帮其粉刷房子期间所借任某某的10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5月15日归还任某某。2014年5月份,白某某在任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任某某诉至该院,要求白某某返还任某某支出的水泥款6256元、地板砖款6000元、墙砖款420元、砖款1050元、砂款2700元、工钱10000元、铝合金门窗款10500元、烟酒钱1700元、木架钱300元、电线、吊车钱500元,共计39426元,现金12200元,价值3750元项链一条,并支付任某某为白某某粉刷房屋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全部由白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经人说和共同生活不久,在一个月的时间内任某某便代白某某粉刷房屋支付大量费用,该费用不属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亦即任某某代白某某支出的粉刷房屋款项系任某某个人财产,故任某某要求白某某返还代为粉刷房屋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方面:建房工钱10000元、沙钱2700元、水泥、白灰涂料款6256元、门窗、扶手、水管10500元,烟酒水款共计697元,以上共计30153元。2013年9月9日任某某给白某某汇款600元系双方同居期为加深感情赠与的钱财。对该请求该院不予保护。任某某要求的墙砖款、架子款、砖款及2011年10月15日的收据(红旗渠烟480元),因任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用于粉刷房屋,且具体数额不祥,无法认定具体事实,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的电线、吊车钱在庭审中任某某并未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的现金12200元、项链及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该院不予保护。白某某辩称在粉房期间所借任某某的10000元现金已于2014年5月15日已归还任某某,此款任某某亦认可,但该款与任某某所诉争的12200元现金不是同一事实,白某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已无纠纷,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任某某人民币30153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负担150元,白某某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颠倒事实,把其具以定案的证据排除在外,而采用任某某已经消灭的债务证据是完全错误的。2011年11月份,其拿出仅有的3万元粉刷自己的房屋,任某某承诺不足部分由他补充,施工期间外事跑腿及原材料订购均由任某某负责,粉刷房子共花费39000元,任某某也履行承诺拿出现金10000元,任某某经手的原材料款有任某某支付的也有其自己支付,有时系双方均在场共同支付。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任某某向其索要花费的10000元,经中间人调解,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于消灭,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任某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2011年9月,其与白某某离婚后又走到一起,但经过中间人说和,双方走到一起的条件就是其花钱帮白某某把房子粉刷好,白某某的房屋2005年盖的主体,一直没有粉刷,由于白某某外出打工其完全负责粉刷房屋。而在其出人出力并花费了大量金钱的情况下,2014年5月1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白某某与别人结婚,双方的事虽经调解,但调解的10000元系白某某在粉刷房子的时候借其的,当说到粉刷房子的费用时,白某某掉头就走,其要求白某某支付其粉刷房子的费用为39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白某某返还任某某人民币3015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二审中白某某提供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张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粉刷房子的费用系其与任某某共同支付的。任某某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任某某对白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某证言中认为还款10000元系借款属实,但不能证明归还这10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张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由于其原审已经提供相关三人证言,故不属新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出庭证言不能用于证明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张某某、张某某、李*某证言由于未出庭且未提供该三人有效身份证件,证言内容及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又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任某某主张双方再次生活在一起承诺的前提条件系其为白某某粉刷房子,后依承诺支出相关款项将粉刷房子一事完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粉刷房子共花费39000元并无异议,但任某某主张该39000元均由其支付,白某某主张其拿出30000元用于粉刷房子。本案涉及农村婚姻、家庭及相关债权债务分配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任某某的主张更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更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白某某返还任某某人民币30153元并无不当;关于2014年5月15日证明显示归还的为借款,且并未注明双方因归还该10000元再无其他纠纷等相关内容,故白某某上诉主张双方因该证明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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