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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张**与被告伟吕**、靳**、何**、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张**与被告伟吕**、靳**、何**、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靳**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张**称:2015年4月26日9时2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交叉口,被告靳**驾驶的豫klj880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韩**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的乘车人张**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豫klj880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吕**,被告靳**系被告何**、王**所雇佣。豫klj880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何**、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家庭成员证明(该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受害人张**的身份情况;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靳**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户口被注销;3、原告韩**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韩**在该单位务工及收入的情况,要求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靳**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在该次事故中有事故责任,且事故中认定受害人张**为农村户口;2、原告韩**在鄢陵**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均在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居住,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3、沈**、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张**出具的鄢陵**食商行购货单据4份,靳**、何**在鄢陵**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靳**受王**、何**雇佣的事实;4、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何**经营的宏正副食商行登记于何**名下;5、王**、何**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人是2007年5月1日建立婚姻关系,至今没有离婚;6、肇事车辆豫klj880的车辆安全检测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靳**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注明其居住在鄢陵县柏梁镇甘罗村三组,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部门的印章、工资单提供的不是银行的流水单、对工资领取人的签名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是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靳**的意见;第三组证的据中,原告韩**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2月,按当时合同约定应当每年涨100元的工资,到现在2015年两年的时间应该涨200元,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涨了100元,且工资表上盖的公司行政章,而不是财务部门的章;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对原告韩**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6日9时20分许,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柏梁村交叉口,被告靳**驾驶的豫klj880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韩**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的乘车人张**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豫klj880轻型箱式货车车主为吕**,被告靳**系被告何**、王**所雇佣。豫klj880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鄢陵县**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安全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已向原告韩**、张**支付2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2014年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察大队以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韩**停放在道路上的两轮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张**发生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应当根据自己过错程度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靳**驾驶的豫klj880号轻型箱式货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吕**,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靳**、何**、王**负责赔偿。

原告韩**、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537231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原告韩**、张**下余损失341784.8元(537231元-110000元)80﹪,按照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吕**、靳**、何**、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韩**、张**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原告韩**、张**下余损失341784.8元,应由被告吕**、靳**、何**、王**负责赔偿,扣除被告靳**先前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21784.8元。对原告韩**、张**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吕**、靳**、何**、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21784.8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韩**、张**负担1022元,被告吕**、靳**、何**、王**负担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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