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2月份至2012年6月15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10万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给原告打有借款11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20万元,并分别打了借款2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被告陆*续续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50万元,下欠借款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2012年6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110万元借条;第二组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220万元借条一份。2、转款凭证4份,证明2013年2月9日为被告转款2123000元;第三组证据: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潘**、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第四组证据:借款条一份,证明约定的利息是三分,起诉的这些借款也应按三分计算。

被告董*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董*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因被告董*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董*向原告陈**借款220万元,被告董*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借款人董*2013.2.9号”、借条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借款人董*2013.2.9号”,当日,原告陈**委托潘**在中**银行为被告董*转款2123000元,后被告董*偿还原告陈**50万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陈**与潘**母女关系;2015年12月9日,原告陈**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借款110万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陈**借款220万元,原告陈**已将借款2123000元交付给被告董*,应认定被告董*向原告陈**借款本金为2123000元,原告陈**与被告董*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被告董*偿还原告50万元,下余借款1623000元被告董*未偿还。故原告陈**要求被告董*偿还本金16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诉请的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陈**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623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20007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