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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吉诉被告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系亲兄弟,原告系老大,被告刘**系老二。原告在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有一处房基地,位于刘*吉西、刘*启东,手续齐全随时可以建房,办理建房费用时共花费2758元。为了家庭团结,2003年被告刘**与魏**二人一起到原告所在的中原**三厂,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的上述宅基地先由被告刘**占用建房,但是被告刘**在建房前必须再给原告申办一处建房批示留作原告日后使用,建房地址被告刘**必须给原告保证可以随时建房。待数年后原告或者儿子想回家建房时,被告或被告儿子必须无条件把地皮费用款一并结清。另外还约定原告在未建房前,原告回家探亲或者老后无住处,被告必须将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成的房屋西头两间由原告占用。后被告给原告办的建房批示没有交付给原告,据了解是转让给了他人谋取利益。原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刘**腾出西头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二、判令被告刘**、刘**给原告办理建房手续,如果不能办理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司法鉴定评估后再进行变更或者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房基地不是原告所有,而是被告刘**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本村人才有资格报批房基地。该宅基地已于2003年建成房屋并由被告刘**居住至今。二被告不同意由原告居住西头两间,也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系亲兄弟,2003年被告刘**与原告刘**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原告在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的房基地(即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由被告刘**先使用建房,供其子刘**居住。被告刘**在建房前须另外给原告刘**办理一处建房批示,留给原告日后建房使用。由于原告尚未在老家建房,被告刘**在原告的房基地上建成房屋后,必须给原告留下西头两间房屋,供原告或其家人回去后占用或养老用;若原告平时不在老家时,被告在家可使用。数年后,原告或其子如回老家在被告给其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成自己的房屋,原告可把占有被告建成的两间房子返还被告。原告刘**、被告刘**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由见证人未建伏签字。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基地于1997年以原告刘**名义申请报批,2003年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协议后由被告刘**出资建成位于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院落一座,主房结构是三大间两层,每层为东西各两间卧室,中间为客厅。现由被告刘**之子即本案被告刘**居住使用,原告回老家时曾在一层东面卧室居住;该院落目前在陵阳镇官庄村新村规划入位图上仍显示为原告刘**,双方对该宅基地至今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确权。2003年底左右,被告刘**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批示一处宅基地,因家庭困难,将该宅基地转让。被告刘**称曾与原告协商该宅基地归属问题,并称原告同意其将该宅基地给其次子使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刘**至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给原告另外申请批示一处宅基地,原告也未在老家建成房屋。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因房屋居住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年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协议一份、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新村规划入位规划图影印图一份、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使用原告申请批示的房基地建房,日后房屋建成后留两间供原告及其家人回老家探亲或养老居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被告诉争的房基地已由被告刘**建成了位于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房屋一座,并由被告刘**居住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在原告需要居住使用时未能让原告居住,以致形成纠纷,两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居住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院落一层西头两间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与被告刘**将所建设的位于林州市陵阳镇官庄村309号院落的主房留出一层西面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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