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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姜**、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张**与被上诉人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姜**、张**归还乔**借款共计181万元及其利息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到起诉之日,起诉以后直到还款之日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张**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姜**、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姜**、张**分9次向乔**借款76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3年1月28日,姜**向乔**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

2014年2月27日,姜**向乔**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4月2日、8日、29日,姜**分三次向乔**借款45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姜**、张**未还款,乔**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二、本案姜**、张**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乔**提交的证据显示,姜**、张**多次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姜**、张**辩称三者系合伙关系,该借款是投资纠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者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二人出具的借条是乔**合伙投资款,且也不符合通常的合伙投资形式。故对姜**、张**称三者是合伙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姜**、张**共同署名的借款金额有76万元,系二人共同借款而非乔**合伙投资款,姜**、张**应当对该7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姜**向乔**个人单独借款10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相应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其他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自乔**主张还款之日起,即乔**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2013年1月28日10万元借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姜**虽称该10万元借条系其遭绑架受胁迫所出具,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姜**、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乔**借款本金7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乔**借款本金105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下余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乔**承担2649元,张**承担5297元,姜**承担19934元。

上诉人诉称

姜**、张**上诉称:一、姜**、张**与乔**之间是合伙关系。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11日,乔**给姜**、张**的76万元,是其合伙出资款。这在三人的合伙账目中有记载。本案一审开庭时,证人姜**、姜**、姜**均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证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现三人未对合伙进行清算,乔**不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该款。二、乔**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是其胁迫姜**出具的,事实上,乔**并没有向姜**提供过该笔10万元的借款。姜**实际向乔**借款共计95万元,已偿还10万元,下欠85万元。这从乔**提交的姜**给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可以得到证实,该还款计划书显示的应还款总额即8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姜**尚欠乔**借款本金105万元错误。另外,还款计划书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姜**仅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乔**支付其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姜**于2014年5月23日向乔**还款3万元,该款应从利息款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借款本金数额为85万元,并将姜**已还的3万元从利息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称:一、乔**与姜**、张**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乔**给姜**、张**的76万元也不是合伙出资款,而是借款。姜**、张**应向乔**归还该款。二、姜**买车时,乔**曾用自己的卡为其刷了10万元购车款。事后,姜**给乔**出具了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该借款事实真实,不存在乔**胁迫姜**出具借条之事。姜**称其已归还乔**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乔**对此不予认可。乔**与姜**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姜**于2014年5月23日转给乔**的3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姜**、张**与乔**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姜**、张**应否向乔**偿还76万元;2、姜**下欠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姜**向乔**账户存入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姜**、张**与乔**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姜**、张**应否向乔**偿还76万元的问题。姜**、张**上诉主张,其二人与乔**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有姜**、姜**和姜**均三人的出庭证言为证。但从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三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看,并不能证明乔**与姜**、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加之姜**、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姜**、张**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姜**与张**共同向乔**出具借条,二人与乔**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二人向乔**偿还借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姜**下欠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姜**上诉主张,2013年1月28日的借条是其在乔**的胁迫下出具的,内容并不真实,但却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姜**还主张,其已向乔**偿还10万元,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另外,姜**还提出,其于2014年5月31日还给乔**的3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乔**虽辩称该款属于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却未能提供双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该3万元应认定为姜**已付的利息。姜**的这一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姜**关于其已向乔**支付3万元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乔**借款本金105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除;下余5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80元,乔**负担1942元,姜**负担20667元,张**负担5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乔**负担1594元,姜**、张**共同负担21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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