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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向武**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5930元整;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武**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谢**养猪户。2013年3月份开始用原告销售的饲料,2014年6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5930元,被告给原告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饲料款85930元捌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欠款人谢**2014.6.22”,。因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饲料业务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给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可另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饲料款85930元;2、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8593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1099.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880元,共计1979.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谢**1929.5元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所销售饲料来源不明,且无质量合格证明,根据河南海*正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诉争饲料中粗蛋白、氨基酸不合格,上诉人已向工商和有关部门举报。上诉人及其他养殖户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饲料问题,且被上诉人也认可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未拆装的饲料拉走。上诉人适用该不合格饲料后,导致猪生长周期漫、拉*等问题,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产品的来源及合格证明。二、上诉人依法享有不履行支付价款的抗辩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如果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那么,上诉人已经就饲料质量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投诉,相关执法部门尚未作出处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待执法部门查清事实和作出处理后再做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出售的饲料有无质量问题;2、王**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谢**的主张:原审我方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也未采信,所以二审我们对本案诉争饲料质量进行鉴定。目前我方还有未拆封的饲料两包,可以作为检材使用。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王**的主张:关于饲料质量问题,本案所涉饲料系河南**有限公司生产,我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送货时随货提供有合格证,所以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3年3月开始向谢**销售猪饲料,双方业务往来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谢**收到饲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王**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谢**在王**起诉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谢**提出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目前因饲料已过保质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99元,由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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