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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王**及一审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1、16万元是归还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2、维修费用过高;3、认定罚款数额的证据不充分;4、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铭**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了王**,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杨**,由于王**、杨**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资质,故上述转包、分包合同均属无效。鉴于上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杨**可以获得工程款。关于杨**主张16万元系归还的借款,而非支付的工程款,维修费用过高的问题,杨**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罚款数额的问题,二审专门针对该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罚款数额并无不当,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准确日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情况,二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从一审法院立案日计算适当,杨**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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