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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卢**、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卢**于2015年6月11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焦作市**责任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刘**,被上诉人卢**,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为结算塑料瓶货款,西锶分公司的负责人杜**,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主要为“焦西**任公司西锶分公司2013.7.8进卢师安塑料瓶欠款壹万贰仟叁佰贰拾贰元伍角贰分整,近期归还”。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西锶分公司系被告焦西工业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410802300000770号,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杜**任分支机构任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之债应当清偿。首先,被告杜**以单位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显示有“焦***任公司西*分公司2013.7.8进卢师安塑料瓶欠款……”等字样,可以看出欠条是以西*分公司的名义出具,其目的是为了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告杜**对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是受焦**公司指派到分公司,在2013年12月之前,一直在西*分公司任厂长,被告焦*工业提供的证据,也可以从侧面印证2013年7月8日被告杜**在负责西*分公司的工作事实,故被告杜**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担任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此外,在本庭向被告代理人调查核实2013年7月8日及之前,被告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谁时,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在公司核实”。本院责令其在庭后两日内核实并书面回复,并告知其如不回复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代理人并未按照本院的指令回复,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杜**的陈述中“关于在2013年7月8日杜**为被告焦*工业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成立。以此也可以认定被告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被告焦*工业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焦*工业认可西*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那么原告向被告焦*工业的分支机构西*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又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西*分公司为被告焦*工业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焦*工业承担。被告焦*工业辩称其与被告杜**是财产租赁关系,但被告杜**并不认可,原告亦称其内部协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焦*工业所举证的租赁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即使有效也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亦不能对抗我国法律关于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设立它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焦*工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杜**对所欠本金数额没有争议,且有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2322.5元,原告所举的欠条上对货款的归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收到货物的时间明确表述为2013年7月8日,故应依法认定上述日期为应当支付货款的日期,故原告从上述日期开始主张被告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杜**承担归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货款123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焦作市**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杜**向被上诉人卢**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西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杜**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上诉人与杜**签订有西锶分公司整体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租赁关系,并不是内部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标的为上诉人所述西锶分公司整体财产;第十条约定:承租人杜**在租赁期间添置的财产,归承租人杜**所有;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对租赁财产有完全的使用权;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第十四条约定:杜**缴纳租金和纳税后的利润,由承租人自主支配;第十九条约定杜**须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且杜**另办有营业执照。以上足以表明,杜**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并不是所谓的内部租赁,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租赁。如果是内部租赁,租赁双方之间的地位自然是不平等的。由租赁合同内容和杜**另办有营业执照来看,并不具备内部租赁的特征。因此,可以对抗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二、杜**误认为自己是西锶分公司的厂长,完全是对租赁概念不清造成的。因误会产生的说法和行为,其责任只能由杜**承担。杜**自己承租了西锶分公司的整体财产,独立经营,就误认为自己是西锶分公司的厂长。其实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西锶分公司是上诉人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杜**只是承租了分支机构的财产而己。因此,不能因为承租人就是西锶分公司的厂长。承租人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西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责任只能由承租人杜**个人承担。请求:一、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ls)解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答辩称:本案是我与卢**的纠纷,与公司无关,我是承包的,我认为应该调解协商解决。

根据上诉人焦**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杜**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款应当由谁支付给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认为:本案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杜**支付给卢**,西锶分厂设备是承包给被上诉人杜**,杜**是以西锶饮用水经销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销售的,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印证这个事实。卢**所持欠条是杜**不再担任西锶分厂负责人之后所出具的,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和杜**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外部关系而非内部关系,卢**主张是内部承包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杜**在承包关系终止之后没有资格也没有任何理由再以西锶分公司负责人名义打条,因此我方认为该条据的取得方法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卢**认为:西锶分厂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杜**是该分厂的负责人,上诉人代理人称给我打条是不在任职期间打的,但我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还是杜**,上诉人和杜**的协议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杜**打条时还在任职期间,我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时间可以显示。被上诉人杜**认为:打条时间我记不清了,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卢**具以主张权利的欠条可以看出,欠条是以西锶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杜**对此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向焦作市**责任公司代理人调查核实2013年7月8日及之前,焦作市**责任公司西锶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谁时,焦作市**责任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回去在公司核实”。原审法院责令其在庭后两日内核实并书面回复,并告知其如不回复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代理人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指令回复,亦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推定卢**的主张、以及杜**的陈述中“关于在2013年7月8日杜**为被告焦*工业西锶分公司的负责人”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焦作市**责任公司认可西锶分公司系其下属分支机构,那么卢**向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西锶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西锶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又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又因西锶分公司为焦作市**责任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焦作市**责任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一审时称其与杜**是财产租赁关系,二审又称是承包关系,使法院无法断定是何种关系,故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市**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8元,由上诉人焦**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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