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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责任公司与新乡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黎兴中、被上诉人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焦**限责任公司西*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吹塑瓶。2010年1月30日,被告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欠瓶款及运费共计641元。2010年4月10日、2010年6月3日、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材料验收单,分别载明了原告供应货物的品种、数量及货款数额,货款数额分别为16000元、16000元、15500元、17500元;上述材料验收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制单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到2011年3月8日,被告陆续以现金及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上述货款共计328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2841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

另查明,焦作市**责任公司西锶分公司是焦作市**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限责任公司西锶分公司达成口头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焦作市**责任公司西锶分公司仅是被告焦**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自2011年3月9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公司货款32841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元为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多付16159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284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材料验收单,加上2010年1月30目的条据,货值总价款为65641元。但是其中49000元的货物根本就没有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的验收人员根本就没有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这三份没有验收人员签字的验收单记载的日期,一份是2010年4月10日,一份是201O年7月3日,一份是201O年7月24日;对应的货值分别是16000元、15500元、17500元。未验收的货值总金额为49000元。验收和未验收的货值总价款6564.1元-未验收的货值49000元=验收的货值(含运费150元)16641元。该验收的货值就是上诉人的应付价款,即16641元。上诉人已付价款32800元,减去应付价款16641元,上诉人至今多付16159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就上诉人多付的价款16159元返还给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补足等值的货物。这就是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上述三份验收单上反映的很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反映的也很清楚。但是一审法院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反而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32841元,错误判决上诉人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841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违约金项目,当事双方也未约定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仓库保管一直是王**和徐**,被上诉人的货物到上诉人仓库后,都是由这二人打条,而且是上诉人的统一单据,收货事实清楚且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不能成立,我方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是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焦**公司应否支付普**公司货款32841元及违约金。

被上**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上诉人内部应付账款余额表一份,证明从上诉人的账目上来看欠我方的货款是真实的。

上诉**业公司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我单位的公章,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新乡的单位指的就是被上诉人,而且数额也不照。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被上诉人普**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业公司认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经过我方单位核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预付的货款超过了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当对超过应付货款的部分要么返还货款要么继续供应货物。因此,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当支持。3、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而非违约金,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是违约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就不能计算违约金。4、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验收单其中三份就没有我方验收人员的签字,明显证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公司认为,1、本案因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且上诉人一直以更换企业经理为由让被上诉人等待,我公司年年都去催要账务,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2、对方欠我方货款证据确凿。3、原审起诉状中诉请很清楚,包含了原欠款和利息,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诉请。4、上诉人承认2010年6月3日的票据验收人为王法枝,却否认了2010年7月24日的制单人为王法枝。上诉人承认2010年6月3日票据制单人是徐**,说明徐**是上诉人的单位工作人员,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徐**的签字。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验收单是上诉人单位专用票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欠款事实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普**公司提交的材料验收单,由焦**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并签字确认,原审认定焦**公司收到本案货物正确,焦**公司主张部分货物未经验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普**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1万元,原审确定焦**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焦**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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