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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路萍诉被告焦**、李**、毋二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诉被告焦**、李**、毋二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李**、毋二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路萍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焦*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同时支付其他费用3.4%,费率合计5%,即每月25000元。考虑到债务人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要求被告焦*保支付本金及每月3%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毋二狗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担保。上述事实有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借据为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焦*保足额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保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其他费用按照每月1.4%计算,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8000元,其他费用为182000元,合计390000元);2、被告李**、毋二狗对被告焦*保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李**、毋二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原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期限、金额、利率及担保责任;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焦**提供借款的时间;3、三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的利率、其他费用、逾期每天加收滞纳金的数额、手续费的比率及逾期三十日之后执行的逾期利率和每催收一次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约定;4、被告李**签署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李**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5、被告毋二狗签署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毋二狗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他费用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原**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原**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焦**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毋二狗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6%,自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7日为结息日,乙方在每月的10日前将当期利息和相关费用交付甲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担保方将借款人应付款项偿付给出借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金以及因实施追偿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本合同需经合同当事人共同签字,办理公证,自甲方实际向乙方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甲、乙、丙三方处分别签字按手印确认,此外,该合同下方加盖有“焦作**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条约定“向出借人支付月1.6%的利息,同时支付其它费用3.4%,费率合计5%,每月25000元,每月7日前付息,每超过一日,每天加收滞纳金2000元,另交纳贷款额2%的手续费,超过三十日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进行法律诉讼,逾期利息执行6%计算(至借款人全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违约金止)”;第五条约定“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担保方应将借款人应付款项付给出借人,直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以及所有费用为止”;三被告在保证书中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承诺,并在“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该保证书下方同样加盖有“焦作**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焦**,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焦**借到原告5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项进行了确认。另,同日,被告李**、毋二狗分别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载明其愿意为焦**于2012年6月7日的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若焦**不按期规还借款,愿在两日内为焦**偿还本息及罚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2012年6月7日,被告焦**(借款人)向原告原**(出借人)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毋二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等为证,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焦**偿还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李**、毋二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并按照每月1.4%计算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过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支付1.6%的利息,同时支付其它费用3.4%,费率合计5%,每月25000元”等内容,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结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及“其它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路*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及其他费用(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李**、毋二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0元,由被告焦**、李**、毋二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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