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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限公司与焦作方**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方鑫隆**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兵兵,被上诉人焦作方鑫隆**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龙**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销于2010年。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与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9月24日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完毕。被告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成立,承担了龙**公司上述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发出抬头为龙**公司的对账函,其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被告公司财务部于2015年2月2日在对账函上签章,并手书“经查对,我公司账目余额显示欠贵公司38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权利人必须积极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告与龙**公司因发生买卖行为,而享有了债权,2004年9月24日龙**公司支付一笔货款后,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得以中断并重新计算,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日期后还曾向龙**公司主张过债权的情形下,其享有债权已于2006年9月24日后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龙**公司注销后,被告承担了其对外的自然债务,对上述自然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但该对账函的作用,其上记载明确表明,原告仅仅是用来复核账目,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该对账函不具有催收通知的性质;被告虽然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387800元,但被告的签章行为是根据被告复核账目的要求而做出的回应,该行为仅仅能表明其认可对原告所负387800元自然债务的存在,并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后,在原告发送的对账函上签章的行为,既不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不是与原告达成了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还款协议,故被告对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受理费10724元,减半收取536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龙**公司的交易,虽然发生在2002-2003年间,但是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所以上诉人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账后明确龙**公司尚欠上诉人387800元后,便开始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欠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作方鑫隆**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与龙**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2-2003年间,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4年9月24日。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方鑫隆**任公司对账后明确龙**公司尚欠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387800元。但是对账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南**限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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