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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立即给付货款69540元整;2、谢**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系养猪户。在原告所持收料清单上签名的谢白货系谢**父亲,谢小爱系谢**母亲,刘**系谢**妻子。2013年8月28日开始用原告销售的饲料,谢**及其亲属共收原告飞状一号饲料711袋,每袋140元,计款9954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13日支付20000元,同时送料结束。被告余欠原告饲料款69540元。被告未偿还。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饲料业务中,被告欠原告款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可另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双方未约定欠款归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谢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饲料款69540元。2、被告谢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6954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16元,共计1610.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共计1560.5元。

上诉人诉称

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无营业执照,所销售的饲料来源不明,且无质量合格证明。根据河南海*正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诉争饲料中的粗蛋白、氨基酸不合格。上诉人及其他养殖户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饲料问题,被上诉人也认可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将未拆装的饲料拉走。上诉人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饲料以来,其喂养的猪存在生长周期慢、拉*等问题,造成上诉人出栏的猪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产品的来源及质量合格证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饲料质量问题,已向工商和有关部门举报。二、上诉人依法享有不支付价款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上诉人保留返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谢白货经济独立,相互分开,养猪也是各养各猪,猪圈也是分开的,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和上诉人父亲谢白货混为一体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饲料款69540元错误,因上诉人已成家单过,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谢白货各有养殖场,互不牵扯,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饲料款30000元,如暂不考虑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饲料款,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饲料款1950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北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出售的饲料有无质量问题;2、王**的原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谢**的主张是:1、原审上诉人提交的质量检测报告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也未采信,所以二审上诉人当庭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目前上诉人还有未拆封的饲料两包,可以作为检材使用。2、谢**夫妻二人的签字没有欠款的意思表示,货款已经及时清结,原审判决剥夺了谢**要求返还货款并另行起诉的权利。3、被上诉人称其是厂家业务员,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称其从不欠账,正好和谢**没有欠条相吻合。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的主张是:1、关于饲料质量问题,本案所涉饲料系河南**有限公司生产,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供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送货时随货提供有合格证,所以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每次送货都是谢**照脸,一没有货都是谢**给被上诉人打电话,饲料送到猪场后,谢**的父母、妻子谁在家谁签字。谢白货夫妻签字的饲料并未结清欠款。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于2013年8月开始向谢**销售猪饲料,直至2014年3月。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谢**收到饲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王**提出异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谢**在王**起诉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谢**提出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目前因饲料已过保质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谢**及谢小爱签字收到的饲料款,二审庭审中,谢**认可本案所涉的711袋饲料均系其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所送,因此饲料买卖关系的双方应为谢**和王**,原审判决谢**支付王**饲料款695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谢**主张谢**及谢小爱签字的饲料款已结清,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89元,由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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