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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豫EKA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田豆路陈庄村南地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内黄县田氏镇孟庄村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付*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及乘坐人付*甲无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和付*某、付*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付*甲医疗费等45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EKAXXX车投保人系原告胡**、保险人系被告**公司。事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李*甲、胡某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运输生意,胡某某以豫EKAXXX轻型普通货车入伙。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李*某驾驶豫EKAXX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田豆路陈庄村南地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付*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公交认字(2014)第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及乘坐人付*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甲在内黄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原告共赔偿付*甲医疗费32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合计4500.8元,原告方与付*甲达成和解协议,实际赔偿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过高。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内黄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合伙协议、付*甲病历清单、住院票据、调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首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保险金包括:付*甲医疗费3200.8元、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护理费780元(28472元÷365天×10天)、电动车损失100元,以上共计458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500元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交第一联,原告提交的医保联,有可能在其他地方报销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付*甲在住院期间的具体花费,证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付*甲已报销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保险金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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