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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左*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左*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保安、被告人左*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危险驾驶罪。

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豫K×××××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县城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鄢**保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郑**驾驶的豫K×××××轿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张*与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张*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406mg/100ml,系醉酒。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郑*甲车损修理费3500元。

妨害公务罪。

上述事故发生后,郑**报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就带张*上警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张*拒不配合,伙同被告人左*辱骂交警刘*,并卡刘*的脖子阻挠刘*执行公务。经鉴定,刘*颈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左*向民警刘*诚恳赔礼道歉,并取得了民警刘*的谅解。

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左*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左*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对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在事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郑*甲损失,已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二、1、对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在2015年12月31日第一次接受询问,系主动到案,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左*是在被告人张*及同村村民的共同劝说下,才到公安机关自首,所以被告人张*的行为应构成立功;3、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已取得受害民警刘*的谅解;4、张*当时已属醉酒状态,在妨害公务罪过程中是从属地位;5、被告人张*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家庭经济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量刑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左*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左*系自首;二、被告人左*到案后认罪态度很好,已取得受害民警谅解;三、被告人左*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左*妨害公务罪中应属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左*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1、危险驾驶罪。

2015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豫K×××××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县城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鄢**保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郑**驾驶的豫K×××××轿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张*与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张*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406mg/100ml,系醉酒。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郑*甲车损修理费3500元。

2、妨害公务罪。

上述事故发生后,郑**报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过程中,发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就带张*上警车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张*拒不配合,伙同被告人左*辱骂、推搡交警刘*,阻挠刘*执行公务。经鉴定,刘*颈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左*向民警刘*诚恳赔礼道歉,并取得了民警刘*的谅解。

2016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左*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对自己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郑**、郑*乙证言、民警刘*陈述、民警刘*伤情图片、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鉴所[2016]毒鉴字第10号、第1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鄢陵**警察大队检验结论告知书、被害人郑**陈述、张*、左*、刘*、郑*乙、郑**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郑**驾驶证、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图片、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110城市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鄢陵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协议书、鄢陵县**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与被告人左*均无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据情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事后,已对被害人郑**进行了民事赔偿,二被告人亦取得了受害民警刘*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亦予以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2015年12月31日系主动到案接受询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左*是在被告人张*的劝说下才到案自首的,故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应构成自首和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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