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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昌**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天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于爱国于1980年1月到许**烟厂工作,负责机械维修工作。2000年8月,许**烟厂与天**司签订了《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许**烟厂采取劳务输出形式,首批选送120人于2000年8月到天**司工作,由天**司进行审核后聘用,天**司聘用人员的行政、工资关系不作转移,仍保留在许**烟厂。同时,许**烟厂制作了劳务输出推荐表,依照《关于劳动用工的协议书》的约定推荐包括于爱国在内的120余人到天**司进行工作。2003年7月14日,于爱国在天**司维修设备中不慎被传输皮带挤伤,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好转后于2003年8月6日出院。2005年8月27日,经许昌**委员会鉴定,于爱国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2005年9月15日,许**烟厂与于爱国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由许**烟厂支付经济补偿。同日,许**烟厂支付于爱国一次性安置费、烟草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奖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145947元。于爱国受伤后多次要求天**司为其申报工伤均遭拒绝,后以劳动争议为由诉至该院,但因故于2008年1月撤诉,之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于爱国于2015年3月30日就本案争议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于爱国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于爱国的起诉是否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于爱国于2008年撤诉后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仲裁时效中断,故于爱国的起诉符合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关于于爱国与天**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许昌烤烟厂将于爱国劳务输出到被告天**司进行工作,但行政、工资关系仍保留在许昌烤烟厂,其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要件,系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故于爱国在与许昌烤烟厂存续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劳务派遣至天**司,于爱国与天**司为劳务服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爱国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受伤,许昌烤烟厂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天**司应协助查明因工受伤的事实,故于爱国要求天**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并补偿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凭,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于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爱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爱国上诉称,于爱国自2000年由许**烟厂调至天**司工作,成为天**司职工,与天**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许**烟厂的劳动关系与2000年已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于爱国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爱国被许昌烤烟厂劳务派遣至天**司,于爱国与天**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爱国请求天**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于爱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爱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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