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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与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平**、原审原告李*、李**(以下简称李**等五人)、原审被告贾*、张**、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张**与原许昌运**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在许昌--禹州线营运。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张**)交付车款100%,车款付清后所有权归乙方。许昌运**限公司与许昌万**有限公司合并后,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保留的许昌万**有限公司承担债权债务。2008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张**的雇佣司机李**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驾驶的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S103线72km+150m处相撞,造成客车豫KB5769号驾驶员李**及乘车人罗**、谢**等九人死亡,另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岳**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3月25日被告万**司(甲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乙方)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书约定:一、投保车辆为甲方所属所有营运客车;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保费80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为被告万**司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24时止;其特别约定为: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跨省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该保单座位包含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在万**司缴纳80万元保险费后,于2008年3月26日为万**司开出发票号码为01970028的票据。另查,驾驶员李**系原告李**的丈夫,李**、平**的儿子,李某某、李*的父亲。李**、平**共有子女5人,且均已成年。被告张**、贾**夫妻关系。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3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KB5679号客车形式上是被告张**以融资形式租赁许***限公司的,所入户名也为许***限公司;但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张**在签合同之日起即交付100%的车价款,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张**,许***限公司为挂靠单位。该公司与被告万*公司合并后,许***公司已注销,被告万*公司作为保留公司已成为该车实际挂靠单位。李**系豫KB5769号客车的驾驶员,与车主张**构成劳务关系。李**驾驶豫KB5769号车辆在2008年6月13日的营运中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赔偿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万*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公司提供的保单内容中的特别约定:“市区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跨市(省内)营运客车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中的市应理解为地级市,禹州市属县级市,归许*市管理,故许*至禹州市应属市区内营运路线。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没有提供对超载免赔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违章超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因李**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0467.5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2015.2元。豫KB5769号客车在禹州至许*之间营运属市区内经营,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座位险中赔偿五原告10万元。因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贾*应承担下余332015.2元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由被告张**、贾*赔偿五原告166007.6元,被告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10万元。二、被告张**、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五原告166007.6元,被告许*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0元,原告承担1860元,被告张**、贾*负担589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上诉称:李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KB5769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10万元错误。万**司系法人,如涉及用工引发的纠纷,应提起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保险系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应与侵权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万**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等五人辩称:原审判决已由李**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为张**和万**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张**和万**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张**、中华**昌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万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中,李**等五人认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丧葬费,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许昌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将自己购买的豫KB5769车辆以万**司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并以万**司名义办理保险等法律手续,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受害人李**受雇于张**,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旅客运输,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实质也从李**的劳务中受益,故原审判决由万**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司上诉称李**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因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时已考虑李**的过错程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豫KB5769号车辆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错误的理由,因该保险金额的争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自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至今时间较长,原审判决将与本案相关的保险一并处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减轻了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李**等五人二审认可万**司已向其支付10000元丧葬费,故该款项应从万**司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张**、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156007.6元,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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