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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许昌东**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就石家庄洗浴中心装修项目签订了《装修项目协议书》,许昌东**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对洗浴中心进行整体装修,并缴纳协议定金10000元。在对施工场所进行测量后,2010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雄县白沟大浪淘沙洗浴酒店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92888元(根据工程报价单,一次性包死总价),工期为80天(按许昌东**有限公司进驻工地之日计算),规定了付款期限,补充协议约定如施工期间需增项或减项,均按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没有按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及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2011年1月15日,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工程计划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后,针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39项问题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整改。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原告对39项问题进行了整改。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5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方会计杜**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已经核实,双方对工程的总价款核算确认为1312245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0035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清。另查明,工程中有个更衣室软膜天花吊顶在原告向霍*响分三次共支付8万元的费用后,被告让案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该8万元的费用没有包括在原被告双方的核算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该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工程决算表上杜**的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2、本案是否存在工程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3、原告主张的8万元更衣室软膜天花吊顶的费用是否合法有据;4、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被告方有姓杜的会计,且其在决算表上和已经支付给原告983500元清单上都有签名。这些签名行为也与会计的身份和职责相称。被告辩称是原告方单方制作,为经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杜**在《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工程决算表》上签名应当认定》上签名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证明被告已经对该决算的内容及数额认可,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胡**承担。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辩称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延误工期及主要工程不合格引起的,其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该院查明被告延期付款违约在先,又多次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工作量增加,故工期自然顺延。被告提供验收报告、验收记录证明部分工程质量不达标,但是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整改完毕;另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洗浴中心也已经投入使用,视为被告对该项工程已经验收确认。该院对被告所辩的工程延误工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霍*响没有监理证,也没有办理手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能够作为双方的监理,因此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霍*响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任何一方均无约束力。原告称其已经支付了8万元的软膜天花款,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经手人均为霍*响,霍*响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方的职务行为。霍*响本人承认软膜天花是其找人干的工程,原告也称霍*响是做软膜天花的。因此,原告主张的8万元更衣室软膜天花吊顶的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解除,被告称其另行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了整修,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确认。且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洗浴中心也已经投入使用,视为被告对工程已经验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下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雄县白沟大浪淘沙洗浴酒店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引起了本案的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项应认定为:l312245-l003500=308745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由于工程是按进度付款,对付款时问约定不明确,也无法确认交付之日,故确定应付款时间为自双方签署工程决算表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月30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的辩称及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4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0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930元;反诉费用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受保定白沟大浪淘沙酒店业主李**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酒店装修协议,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责任错。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杜**,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的会计身份。被上诉人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达标,双方才发生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并以酒店投入使用视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法相悖。32张收条,共计1010500元工程款,但认定已付工程款仍按1003500元计算错误;合同约定包死价,原判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对于总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3、上诉人的反诉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保定白沟大浪淘沙商务酒店营业执照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受酒店业主李**委托对酒店装修,上诉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本案是装修合同,胡**和李**是合伙关系,装修合同是胡**与被上诉人所签,酒店业主是谁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且即使酒店业主确实是李**,上诉人并未提供李**委托授权上诉人装修酒店的相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胡**共计支付工程款1010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上诉称其是受保定白沟大浪淘沙酒店业主李**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酒店装修协议,但装修协议和施工合同上甲方一栏只有上诉人的签名,既没有李**的签名也没有加盖酒店公章,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李**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为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作为合同主体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上诉人胡**又称应按合同约定包死价计算工程总价款,杜**身份不明其签字确认的决算工程量不应认定,因双方在施工合同最后一页补充约定如施工期间需增项或减项,均按实际发生为准,视为双方对承包方式的变更,故应当按照双方最后决算的工程总量计算工程总价款;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杜**是上诉方会计,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也未对己方会计是何人以及工程日常往来应由谁负责签字确认作出合理陈述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对杜**签字不予认可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赔偿上诉人另找他人返工修缮的损失,因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整改完毕后,将洗浴中心交付使用,双方也已经进行了工程决算,可以视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已经验收确认,在竣工验收使用后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有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该反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32张收条,共计1010500元工程款,但最后判决却按照被上诉人诉状中所写的1003500元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收条总额即1010500元计算,故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未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计算错误,应当纠正为l312245-l010500=30174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许昌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74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上诉人胡延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许昌东**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45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上诉费593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5730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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