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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路志勤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路志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雷**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路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雷**(反诉被告)、被告路**(反诉原告)双方签订一份以雷**为甲方(出租方)、路**为乙方(承租方)的酒店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酒店范围:位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老梁村的久昇鱼庄酒店,酒店占地约二十六亩,办公室3间、收银台1间、棋牌室1间、餐厅包间21间、厨房操作间7间、职工宿舍11间、西边鱼塘。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全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9万元,物品损坏押金7万元,共计26万元,款项分两次付。……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收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合同到期由甲方验收后退还保证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路**交付给原告雷**26万元,原告雷**给被告路**出具2份收条,一份为:收条今收到路**酒店承包租赁费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元)(2012.8.6--2013.8.6)雷**2012.8.6;另一份为:收条今收到路**承包酒店物品损坏押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雷**2012.8.6。2013年8月6日,酒店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后原告雷**(反诉被告)、被告路**(反诉原告)双方未就酒店交接、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本院依原告雷**申请对久*鱼庄酒店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原告雷**(反诉被告)、被告路**(反诉原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雷**(反诉被告)要求被告路**(反诉原告)将位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老梁村久昇鱼庄酒店腾出,并将该酒店及附属物品交给原告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对久昇鱼庄酒店并未实际验收交付,亦未续签租赁合同,故对原告雷**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雷**要求被告路**赔偿酒店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路**要求反诉被告雷**退还押金70000元,因双方并未对酒店进行实际交付验收,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路**要求反诉被告雷**给付电费4437元,因与本案在事实及法律上无牵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路**要求反诉被告雷**赔偿损失142831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雷**负担;反诉费2279元,由反诉原告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称,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l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鄢民二初字第l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维持第二项判决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交纳一年租金及物品损失押金7万元,上诉人将酒店及店内正常使用的物品一并交付于被上诉人。酒店租赁到期前一两个月,上诉人派人找被上诉人询问是否续租,被上诉人不置可否。但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既不与上诉人协商续租、交纳租金事宜,又拒不向上诉人交回酒店及物品,上诉人在其家属的带领下进入酒店准备清点物品,遭被上诉人阻止,酒店一直由被上诉人占用至今。上诉人要求返还酒店及物品和要求被上诉人逾期腾房期间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7万元押金。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雷**在原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路志勤将所租赁的酒店及附属物品交付上诉人并赔偿酒店损失8万元和相关租金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雷**应否退还被上诉人路志勤押金7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雷**在原审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路志勤将所租赁的酒店及附属物品交付上诉人并赔偿酒店损失8万元和相关租金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上诉人雷**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不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路**返还其所承包的酒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办理酒店、租赁物交付时没有对酒店及其附属物品进行详尽的、双方签字认可的造册登记,从而导致合同到期后双方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顺利办理交接手续,因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双方。基于以上事实,在双方酒店附属物品没有办理合法有效的交接手续的情况下,上诉人雷**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路**赔偿其损失8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延期交付租金问题,同样基于以上原因,且上诉人雷**在合同生效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酒店附属设施(鱼坑)交付承租人路**,因此,其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对相关问题又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其与被上诉人路**就承租酒店交付、7万元押金是否应退还等方面发生争议,致使酒店不能如期交付,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况且,从合同期满双方发生争执到上诉人雷**诉至法院时间间隔不大,上诉人雷**又有部分违约的事实,故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雷**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路志勤7万元押金问题。本院认为,同样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雷**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路志勤交付的酒店及其附属物品与合同生效交付时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其拒绝返还被上诉人路志勤押金7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但鉴于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和交接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雷**不能使用该酒店或另行出租他人,其也存在一定的租金或其他损失,路志勤所交押金7万元,本院酌定雷**返还路志勤4万元较妥。待上诉人雷**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路志勤所交付的酒店及附属物品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不能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支持雷**要求返还酒店的请求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路志勤应将其所承租的位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老梁村久昇鱼庄酒店及附属物(原审法院勘验现存物品)返还上诉人雷**。若所返还酒店、及附属物品与雷**交付路志勤时不符,待雷**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路志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承租的位于鄢陵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老梁村久昇鱼庄酒店及附属物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现存物品,即双口炉灶两个、单口炉灶一个、蒸箱一台、四开门冰箱两台、刨片机一台、碎冰机一台微波炉一个、和面积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两个多口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一个、空调而是七台、观光车一台、电脑一台电话两台、摄像头十二个、显示屏一台、大蒸笼五个、电炸锅一个、太阳能一个、圆桌面二十二个、椅子一百六十六把、办公桌五张、消毒柜九个、挂衣架九个、垃圾桶四个、小桌子十八张、布沙发五套、皮沙发一套、灭蝇灯九个、麻将机两个、货架十个返还上诉人雷永琴。

四、雷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路志勤押金4万元。

五、驳回上诉人雷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800元,上诉人雷**、被上诉人路志勤各承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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