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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焦某某以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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