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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番**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庙社区柯营居民组与杨**、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县番**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庙社区柯营居民组诉被告杨**、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番**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庙社区柯营居民组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杨**、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县番**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庙社区柯营居民组诉称,原告方*称”城郊**民委员会”、”东庙村柯营村民组”。1995年,原告柯营组由凡*任组长,与胡**签订了《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为4000元,灌水费3000元。”协议”履行至2004年6月,被告与胡**就朱*水库和十八亩土地签订了一揽子转让协议。原告方对关于朱*水库承包转让的相关内容表示认可。2011年柯营组群众对水库的转包提出了异议,被告方拿出了一份”公证”协议,该协议故意修改了签订时间,并为掩盖事实,搞了一份虚假的公证文书。但被告人不信守协议,截止目前,已拖欠承包费12000元,拖欠放水费30000元,造成水库年久失修。原告人数次通知,被告仍不履行协议。万般无奈,诉请法院责成其偿还拖欠的承包金、水费共计42000元,责成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长期违约,已无诚信可言,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中有关水库的约定,将朱*水库的使用权、经营权返还给发包方东庙社区柯营居民组,以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

原告固始县番**居民委员会、固始县**庙社区柯营居民组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朱*水库和十八亩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东庙社区为转包人,有诉权;

二、冯**证明一份,证明1、合同的签订及转包事实;2、2013年春群众要求收回水库,他出面打捞被告水库鱼并通知被告不得打鱼,当年7月份还是队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答辩称,2000年12月30日被答辩人与胡**签订了《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每年承包费4000元,全部用于水库灌水;另由胡**每年灌水3000元用于养鱼保鱼;承包期间承包范围内所植树木及所建建筑物归胡**所有。该协议由被答辩人东庙**员会鉴证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履行至2004年6月18日,胡**与二答辩人签订了转包协议,由答辩人承担《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中胡**应当承担的权利及义务,同时就胡**与汪围村民组十八亩土地事情一并转让,该转让协议经被答辩人东庙**员会、东庙社区柯营村民组及汪围村民组同意并经固始县公证处公证。答辩人东庙**员会、东庙社区柯营村民组转包后,认真遵守并积极履行该协议,已及时上交承包费用至2012年年底,此期间答辩人经被答辩人东庙村柯营村民组同意于2011年将其50%的经营权转让给刘**经营。至2013年春季,被答辩人开始违约,由时任居民组长冯**带头组织人员阻止答辩人捕捞成鱼并将答辩人已捕捞上岸运走销售的鱼全部倒入鱼塘,同时又另购鱼苗下入承包鱼塘中,阻止答辩人承包经营,造成极大损失。2014年2月5日被答辩人组织人员动员挖掘机把答辩人承包的鱼塘埂挖开5处,将水放完,致使答辩人所养鱼随水流失且无法继续养鱼,损失巨大。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刘**已代表答辩人向贵院起诉,贵院已立案并由民二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协议、交款票据及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证明是被答辩人公然使用非法方法阻止答辩人继续承包经营且造成损失巨大,谁违约一目了然。综上所述,一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致使答辩人无法继续承包经营,且造成损失巨大,被答辩人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二是东庙**员会不是案件当事人,仅是协议签订时的鉴证人或者是被答辩人东庙社区柯营村民组的主管机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三是责令被答辩人东庙村柯营村民组继续履行合同,不妨碍答辩人承包经营。

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两人的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两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朱*水库和十八亩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

三、胡**与柯营村民组签订的《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胡**与柯营村民组签订的《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有效;

四、交纳承包费收据17张,证明被告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底的事实;

五、交纳水费收据4张,证明被告交纳水费至2013年8月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原告东庙村柯营村民组与固始县城关镇北关村市民胡**签订了《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柯营村民组有朱*水库118亩发包,乙方胡**中标承包,甲、乙双方就水库承包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年限:甲、乙双方协商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启至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承包价格:甲、乙协商118亩水库承包费每年为肆仟元整。肆仟元承包费全部用于水库灌水。三、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协商每年五月一日付一半贰仟元,六月三十一付一半贰仟元。四、保水措施:甲、乙双方协商若遇干旱年景,甲方同意为乙方保留水库东方半边六十亩水面的鱼池蓄水二米深保水保鱼,违者,有甲方赔偿损失。五、水库灌水管水办法:甲、乙双方协商,水库每年灌水费为柒仟元,甲方每年五至六月份利用水库承包费灌水肆仟元,乙方每年七至八月份灌水叁仟元养鱼保鱼。灌水时有甲方负责看水,乙方不承担看水工资。乙方每年年底可将水库水放至半塘清塘逮鱼。六、用水管水:甲、乙双方协商,水库水有甲方负责管理,乙方监督保证节约用水,不能浪费岁。七、其他问题处理办法:1、甲、乙双方协商,承包期间内,承包范围内植树,属乙方所有。2、承包到期后乙方优先续包,承包面积上的建筑有接包者折价付款后方能续包。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乙双方永远共同遵守。甲方:柯营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凡*、冯**,监证机关,东庙**员会(加章),乙方:胡**,2000年12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承包人胡**经营至2004年6月18日,经原告方同意胡**将其承包的水库转包给被告经营,同时也将其承包的东庙村汪围村民组与水库相邻的18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经营,各方共同签订了《朱*水库和十八亩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包人:胡**(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杨**、王**(以下简称乙方),因甲方经营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和汪围村民组十八亩土地,管理困难,甲方采取转让给乙方承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办法及承包费用和付款方式:乙方就甲方原合同承包下去,承包期间的上交费由乙方交付给柯营村民组和汪围村民组,甲方不加参余。二、乙方承包甲方的鱼塘土方和成鱼、鱼苗、房子、电折款。甲乙双方协商以上几项和水库、十八亩整体折款为肆万伍仟元整,协议签字时付押金壹万元整,三日内付清。三、有关问题处理办法:1、十八亩遗留问题处理,甲、乙双方协商,2004年,十八亩应上交费为叁仟元,有甲方承担贰仟元,等收完稻交给乙方,2004年下余壹仟元上交费有乙方承担;2、朱*水库2004年承包费有乙方上交给柯营村民组;3、以前的看管人员工资与乙方无关有甲方解决;4、2004年以前甲方没有结清的上交费用甲方向柯营村民组和汪围村民组结清。甲方:胡**,乙方:杨**、王**。同意转包,东庙村(加章),同意转包,柯营组(加章),同意转包,汪围组(加章),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转包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7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原告柯营居民组以2013年5月12日原告汪庙社区作出的于2015年5月15日收回水库的决定,向被告承包的水库投放鱼苗,并阻止被告捕鱼。2015年2月5日原告使用挖掘机将被告承包的水库库埂开挖。被告转包原告水库承包费用已交至2012年底;灌水费用已交至2013年8月。同时查明,被告称胡**与柯营村民组所签订的《承包柯营村民组朱*水库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3日,经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已经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在公证事宜上有所争议,但该合同的签订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灌水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组张**。鉴于双方合同标的物的现状已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即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双方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的《朱*水库和十八亩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朱*水库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二审受理费16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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