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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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