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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金刚诉肖喜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刚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刚委托代理人于军艳、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刚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肖喜平”。该借据上有被告签名及所捺指印。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其10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形成本案纠纷。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应予减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偿还原告莫金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莫**负担50元,被告肖**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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