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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22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李**以及原审被告虞**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于2015年8月21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虞**输公司、安诚财**分公司赔偿史**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该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安诚财**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与被上诉人史**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邢**以及原审被告虞**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10分,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淮海路信质地产门口处,与停放在道路右侧李**驾驶的挂靠在虞**输公司名下的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史**、史*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65427.41元,医疗器械费13200元及县医院支付检查费,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史**住院期间李**通过交警队垫付25000元。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在安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99410103302014047108。史**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讼来院。该院受理后,史**申请法院委托商丘春水法医鉴定所对史**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史**为两处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年,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80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史**父亲史*1946年5月2日出生,现年69岁,母亲宋*1946年12月8日出生,现年69岁,史**兄妹四人,大哥史**、二哥史士厂、姐姐史**。史**女儿史**1998年9月19日出生,需抚养2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警察大队认定,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史**要求李**、虞**输公司、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驾驶的河南N×××××号变型运输车挂靠在虞**输公司名下,并在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由李**承担。交通费该院酌定为1000元。史**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5427.41元,门诊费1774元,内固定医疗器械费13200元,护理费688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03天),误工费24458.27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3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103天×80元/天),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史**父亲扶养费9514.30元(15726.12元/年×11年×22%÷4人),史**母亲扶养费3895元(6438.12元/年×11年×22%÷4人),上述共计249744.36元。由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史**120000元,下余129744.36元(249744.36元-12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30444.36元按照40%比例由李**承担52177.74元(130444.36元×40%),扣除李**已支付的25000元,李**应支付史**27177.74元(53377.74元-25000元),虞**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史**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史**各项损失人民币27177.74元,虞**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史**负担1380元,由李**负担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人证言没有说服力,应当提供当地社区证明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因此,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史**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史**的伤残鉴定意见过于主观,无客观依据。该鉴定意见以史**听觉功能丧失为由评定为九级伤残,但病历中未体现其有任何听力丧失的诊断,故史**并无听力功能丧失,鉴定意见缺乏依据。3、根据**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颅脑损伤最高的误工期限不超过180天,原审支持史**的误工天数过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9008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虞**输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过高。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鉴定意见的采信、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史**的户口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原房屋所有权人刘**出具的证明以及柘城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史**于2012年7月27日在该社区居委会辖区购买房屋,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且能够与柘城**级中学、柘城**验中学出具的学籍证明、霍州市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史**的伤残鉴定能否采信的问题。被上诉人史**的伤残鉴定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史**的住院病历及相关会诊记录并结合对史**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史**病历资料中没有关于听力丧失的相关诊断。但根据柘**民医院耳鼻喉科会诊记录及听觉诱发电位显示,被上诉人史**双耳鼓膜标志不清。电测听检查:右耳骨、气导均消失,左耳听力丧失45DB;双耳分别刺激,A1、A2记录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左耳刺激,各波潜伏期、间期正常。右耳刺激V波潜伏期延长,III-V间期延长。因此,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身体两处九级伤残,原审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安诚**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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