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2时10分,在固**凰大道与蓼**道交叉口处高*甲家中,被告人吴*与高*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吴*纠集王**、曾*(已判决)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李**、李**、樊*乙三人受伤(轻微伤),室内物品损坏价值8700元。吴*已赔偿被害人3万元,达成谅解协议,并于同年8月26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纠集王**、曾*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做错了,没有处理好事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在案发后自首;对被害人进行了两次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曾某不是被告人找的,是被害人找的;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甲系被告人吴*的前女友,分手后与现男友李*乙住在吴*位于固**凰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口处的房子中,被告人吴*得知后,让二人从其房子中搬离。2015年3月17日22时10分,被告人吴*纠集王**、曾*(已判决)等人在高*甲住处,与高*甲、李*丙、李*乙、樊**等人发生纠纷,并随意殴打他人,致李*乙、李*丙、樊**三人受伤,经固始县物证鉴定室及固始**证中心鉴定,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室内物品损坏价值8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共9万元整,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于同年8月26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吴*手机照片六张,证人曾*、王**、刘**、王**、张*、余*、黄*、代*、高**、李某丁证言,被害人高**、李**、李**、樊*乙陈述,被告人吴*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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